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0岁。
辩护人金某,男,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08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刘XX因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刘某某用刀把刘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伤情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某X、刘某X、朱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尉氏县X镇派出所证明,尉氏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