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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党某乙诉周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乙,女,5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65岁,住(略),系周某丙之父。

上诉人杨某某、党某乙因与周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某甲,上诉人党某乙,被上诉人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灵宝市灵西皂素厂原系陕西籍马辉勇所开办,因经营不善欠下周某丙、周某丁、王育慈、白当柱和杨某某大量债务。周某丙与周某丁又系父子关系。2007年9月,马辉勇离厂无音讯,上述四家怀疑马辉勇弃厂跑掉,害怕以后索要不到借款,遂均多方查找马辉勇下落,周某丙找到马辉勇后,在其他三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周某丙父子于2007年12月10日与马辉勇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马辉勇将其皂素厂厂房及设备等抵债给周某丙父子及张艳梅三人,当日,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周某丙进厂拉财物时,遭到其他三家的阻挡,后经协商,周、王、白、杨某户又达成口头协议,共同找承包户对厂进行承包,收取的承包费按各户欠款比利分配。2008年5月,四户推选王育慈为代表将皂素厂租赁给了灵宝市卓源植化有限公司,期限6年,年租金3万元。2008年9月13日,杨某某、党某乙从皂素厂拉走财物:1、搅拌机架子6个及槽钢全套;2、塑料大桶3个;3、电焊机1台;4、保险柜1台;5、大铁门X付;6、砖2万块;7、双人木头沙发1个;8、木头若干;9、烘干房上的木头若干;10、架子车铁斗2个;11、铁池子(3×3M)1个;12、废铁1.5吨;13、玻璃茶几2个;14、铁梯子2个、木梯子1个;15.4寸黑胶皮管2根20米、1.5寸20米、1寸3根90米、3寸钢管1根4米。杨某某拉走时在财物清单上签了字。另查明,卓源公司租赁期间,无人阻挠企业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马辉勇因欠周某丙债务,将其开办的皂素厂以物抵债给周某丙父子,后因皂素厂其他债权人阻挡,周、王、白、杨某户达成了共同找承包户承包,承包费按欠款比例分配的协议是有效的。杨某某、党某乙作为该协议当事人之一,违反该协议约定,擅自拉走皂素厂的部分财产,侵害了协议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因此所拉财产应予返还。周某丙作为四户协议人之一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皂素厂财产的诉求,应予支持。周某丙诉称杨某某、党某乙多次到厂里阻挠正常生产,要求杨某某、党某乙停止侵害,因查无实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某、党某乙返还所拉皂素厂财产:1、搅拌机架子6个及槽钢全套;2、塑料大桶3个;3、电焊机1台;4、保险柜1台;5、大铁门X付;6、砖2万块;7、双人木头沙发1个;8、木头若干;9、烘干房上的木头若干;10、架子车铁斗2个;11、铁池子(3×3M)1个;12、废铁1.5吨;13、玻璃茶几2个;14、铁梯子2个、木梯子1个;15.4寸黑胶皮管2根20米、1.5寸20米、1寸3根90米、3寸钢管1根4米。如原物不能返还,杨某某、党某乙应赔偿周某丙财产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周某丙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宣判后,杨某某、党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皂素厂系我们四家共有,要求返还财物,应由负责人王育慈起诉。我们拉走的财物只有搅拌机架、3个塑料桶、一付铁锅和旧砖,拉走财产是因厂停产后灵宝市卓源植化有限公司承包七个多月,没人付看护费,王育慈叫我们拉的,付费后我们自然退还。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外人马辉勇因欠周某丙债务,将其开办的皂素厂以物抵债给周某丙父子,后因皂素厂其他债权人阻挡,周、王、白、杨某户达成了共同找承包户承包,承包费按欠款比例分配的协议是有效的。杨某某、党某乙未经其他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拉走皂素厂部分财产的做法欠妥。周某丙作为四户协议人之一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皂素厂财产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财产数量问题,本案有杨某某于2008年9月13日在财产物品清单上签字为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财产数量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某某、党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某某、党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某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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