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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经营饲料生意期间,原、被告平时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从原告饲料店购销饲料对外销售。2009年8月27日,被告再次从原告销售店购销饲料时没有给原告兑现款,而先给原告亲笔书写欠条3张,载明欠款1500元(已还200元)、5300元、1200元,以上共计7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审认为:原告经营饲料期间,被告平时从原告处购销饲料,虽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时没有写上原告的姓名,但被告平时从原告饲料店购销饲料,有业务往来,且被告已偿还原告饲料款200元,故应认定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饲料款78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拉原告的饲料销售,在条据上签字只是作为中间人证明饲料送给他人,不欠原告饲料款,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超高部分的请求理由不足,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霍某某给付原告彭某芝饲料款7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彭某芝超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上诉人霍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经常从原告饲料店购销饲料对外销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饲料款200元”有误;审理程序及处理结果均为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彭某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7日,霍某某从彭某芝销售店购销饲料时没有给彭某芝兑现款,而是亲笔书写欠条三张,载明欠款1500元(已还200元)、5300元(已扣除霍某某借给彭某芝之夫李新喜的修车款200元)、1200元,以上共计7800元,后经彭某芝催要,霍某某至今未偿还。霍某某称,该饲料款,是周天化、霍某、周铁三人所欠,应由其三人还款。彭某芝称,根本就不认识周天化、霍某、周铁三人,与这三人没有业务往来,三张欠条是霍某某所打,饲料也是霍某某经手拉走,霍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霍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周天化、霍某、周铁三人平时与彭某芝有业务往来。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霍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霍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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