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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高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女,成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6日到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高某及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葛某、高某与赵X洋(在逃)、李X路(不满16周岁)在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西白仓村金苑公寓住宿时,葛某在该公寓卫生间发现一只钱包,里面有现金和银行卡等物品。葛某从中取出1000元现金,并将此事告诉了高某、赵X洋和李X路。后李X路将该钱包拿到住宿的房间,四人预谋用银行卡取钱。次日凌晨,李X路持钱包内的银行卡、身份证从ATM机支取现金x元,被告人葛某、李X路、赵X洋伙分,赵X洋所分赃款与高某共同花费。案发后,被告人葛某退出赃款5000元、赵X洋退出赃款5000元,李X路退出赃款6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孙某。

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高某到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X洋、李X路供证,被害人孙某陈述,银行取款记录,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经过,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金融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高某是从犯。经查,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葛某等人共同预谋用拾得的信用卡取款,态度积极主动,虽未直接取款,但共同消费了赃款,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故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高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另关于“高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葛某、高某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葛某能够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止。)

(以上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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