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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4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和其妻子司XX到位于本市X街顺河区政府对面的金德管业分公司要账时,与该分公司司机曹XX发生矛盾,后相互厮打,付某某用裁纸器将被害人曹XX头部砸伤,经鉴定曹XX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有证人徐XX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依法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合兴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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