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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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市银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底及2009年4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利用伪造的安阳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盛世龙郡房产借款协议,以虚假房产作抵押,骗取张××人民币20万元。2009年5至7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同样手段骗取杨××人民币30万元,骗取李××人民币10万元,骗取张2×人民币35万元。

二、2009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骗取李×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扣押的盛世龙郡房产借款协议两份及二联单收到条一份经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在向张××等人借款时用于抵押的虚假的房产手续。

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抵押给张××等被害人所用的购房协议系伪造的。

3、借款协议、证明、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虚假房产作抵押骗取杨××和李××人民币40万元,骗取张××人民币40万元,骗取张2×人民币35万元。

4、曹某某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骗取李×人民币30万元。

5、租房协议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租赁被害人李×的房屋作为其公司的办公场所。

6、证人郭××证言证实,事后知道杨××和李××借给曹某某钱了。

7、证人张3×证言证实,其曾经和张××、郭××一块去找过曹某某,不知后来张××怎么借钱给曹某某的。

8、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08年年底,其通过亲戚张4×认识了曹某某,后曹某某用一套购房协议和付款凭证作抵押,其借给曹某某共20万元。

9、被害人杨××、李××陈述证实,2009年4月份曹某某用一套盛世龙郡商品房作抵押,向杨××借款30万元,向李××借款10万元。

10、被害人张2×陈述证实,2009年3至6月份,曹某某用在盛世龙郡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交款手续和购房协议作为抵押,向其借款35万元。

1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09年5月份曹某某说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其借给曹某某30万元,到7月31日就和曹某某联系不上了。

12、被告人曹某某对利用虚假房产手续作抵押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张××等人125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以安阳市银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的名义与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公司)签订一份标的为189.6万元的钢板购销合同。克瑞公司将100万元预付款打入银邦公司账户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该预付款转至其个人账户并在两天内分四次将该款全部取出。后被告人曹某某携款逃往贵阳市。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别克凯越牌赃车一辆及赃款x元发还克瑞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银邦公司与克瑞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汇款凭证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及克瑞公司已预付货款100万元的情况。

2、中国工商银行安阳迎宾支行出具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贵阳甲秀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分四次将100万元取出用于炒股及个人消费。

3、被害人付××(克瑞公司董事长)陈述及证人曹××(克瑞公司采购部经理)证言证实,2009年7月20日,克瑞公司和银邦公司的曹某某签订了一份标的为189.6万元的合同并预付货款100万元,后打电话及到安阳银邦公司均找不到曹某某。

4、证人粟××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8月份曹某某到贵阳借用其身份证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并用其身份证在华创证券开办账户用于炒股;案发后,其将别克轿车一辆及股市里的资金主动上交给公安机关。

5、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别克x型轿车一辆价值x元。

6、克瑞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从长垣县公安局领走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现金x元。

7、被告人曹某某对其收到克瑞公司预付款100万元后逃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骗取张××、杨××、李××、张2×、李×财物的行为应定为合同诈骗罪;骗取克瑞公司100万元预付款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某某称“骗取张××、杨××、李××、张2×、李×财物的行为应定为合同诈骗罪”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房屋产权手续作担保,以借款形式骗取张××、杨××、李××、张2×现金95万元,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借款形式骗取李×现金30万元,并将款项全部挥霍,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关于其上诉又称“骗取克瑞公司100万元预付款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某某以银邦公司的名义与克瑞公司签订合同,骗取克瑞公司预付款100万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个人炒股及消费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郭景峰

代理审判员申春福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蒋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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