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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满族,X年X月X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客运站住宅。

被告赵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农业银行退休职工,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宅,第三栋X—502。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XX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浦丽娟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朴希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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