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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贾某丙、路某、贾某丁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路某,女,成年,住(略),系贾某丙之妻。

被告:贾某丁,男,成年,住(略)。系贾某丙之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贾某丙、路某、贾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丙、路某、贾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30%,逾期违约金为5‰,贾某丁并为此借款但保。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应被告要求,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达成一份还款保证书,约定到2010年12月31日前分两次还清39万元,月利率2%,一月一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欠款285045元及利息;2、贾某丁承担欠款的保证责任;3、依法追回抵押物;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丙、路某、贾某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被告贾某丙、路某由贾某丁担保与原告赵某甲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贾某丙、路某(甲方)向赵某甲(乙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30%计算等内容。2009年2月5日,被告贾某丙向原告赵某甲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赵某甲现金叁拾万元整。贾某丙2009年2月5日”。原告遂将30万元支付给被告贾某丙、路某,由于被告贾某丙和路某在该借款到期后不能向原告还款,2010年2月26日,贾某丙、路某由贾某丁担保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一、还款:原借款30万元至2010年2月4日的本息合计共计39万元,被告保证于2010年5月25日前还20万,2010年12月31还19万。二、付息:从2010年2月5日起月利率为2%(每月利息7800元),一月一付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三、抵押:主要约定被告以东方现代城二幢一单元X号房屋、比亚迪黑色轿车、人民路某然源三楼、四楼的商品作抵押;四、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负连带责任等。

另查明:被告贾某丙于2011年向原告供应了价值276555元的沥青和石子,原告从39万元中扣除171600元利息及104955元本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85045元本金及起诉后的利息。

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依法追回抵押物”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以30万元的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56%的4倍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为6558元。从被告借款之日(2009年2月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月5日)至,被告应付利息总计为22953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76555元,被告贾某丙、路某尚欠原告赵某甲252975元本金及2012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还款保证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贾某丙、路某及贾某丁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保证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同时,《还款保证书》中明确约定被告贾某丁对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某丁拒不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将30万本金所产生的利息9万元计入本金,以39万重新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原、被告双方在《还款保证书》中约定每月7800元,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丙、路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本金二十五万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贾某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贾某丙、路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由被告贾某丙、路某、贾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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