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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若谷,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光,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李某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立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尹若谷、王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2月22日订立买卖合同,被告供应原告澳皮40托盘计9000张,规格为x大白包,约定2011年3月10日左右到齐,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但被告违约不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2、赔偿损失20万元(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定金合同,由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经协商约定被告为原告从澳大利亚代购生羊皮,并收取原告10万元作为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显示为:“今收到丁某((略))交大白包x数量40托盘(1托盘225张)的定金壹拾万元整。价格以装箱单为准、加各种票据为准,另加2元人民币代理费。从接到装箱单起30-40天到货,x单价高于10.5美元取消定单,定金退回。这个月的月底或下月初接到装箱单。”另在此收条下注明:“2011年3月X号左右到齐x托盘。到货地点郑州东货站。”2011年2月17日起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订不到货,要求其拿回定金,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并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愿意退回定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致使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从国外订购羊皮的协议是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并以支付定金10万元作为履行该协议的担保,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经济目的。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条显示当事人双方将货物单价高于10.5美元取消定单,定金退回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并把该条款作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被告不能向原告按时供货又未提供因货物单价高于10.5美元无法向原告供货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被告以退回定金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向原告丁某支付人民币20万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依芸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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