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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真实年龄和婚姻经历,婚后常因琐事吵架,我们也未生育孩子。2009年10月我与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离婚,返还陪嫁物品。

被告席某辩称:我们婚后基本没有争吵,也没打架。原告打工回来后我们还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分居生活时间不到1年,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没有严重的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6日领证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交汇款单、手机缴费单、邮政包裹详单,证实其向原告汇款及邮寄包裹等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驳称未收到任何款物,于理不合,不予认定。庭审中原、被告提交了各自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双方分居时间的证明,但所述分居时间相悖,两份证据证明力相当,争议事实难以认定,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原告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婚初关系融洽。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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