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地址: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伟勤,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闫某某为与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侯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晚2时左右感到头痛、呕某,便和儿子一起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当时接诊的医生询问病情后让作CT,CT结果出来后医生说是脑出血,非常严重,必须马某住院。即转到该院神经内科重症监护室。15日早,主治医生和几个专家会诊看CT后,并未向病人及家属说明病情,家属看到医生的态度后,怀疑原告不是脑出血,便多次询问医生原告究竟是否是脑出血,当时医生说原告是脑出血转过来的,他们就按脑出血治疗。后家属又找专家看CT后,说不是脑出血,于是在该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因某晕治疗至今。被告在没有检查出原告脑出血的情况下,将原告住在重症监护室,不向病人及家属讲明病情,给原告及家属造成内心及精神上巨大的伤害,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2069元;2、赔偿原告出院后治疗的费用1056元;3、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造成的精神负担和后遗症费用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错误诊断其病情为脑出血与案件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所有医疗资料中并没有确诊原告为脑出血,而是脑出血(左丘脑)待排;2、被告将原告转至重症监护室观察护理,是根据原告入院时的症状及初查结果按照国家卫生部相关规定进行的,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审理本案;4、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去医院看病是胃病,没有脑出血;2、CT片一张及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脑出血;3、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没有脑出血,上面写的症状是头晕、呕某;4、医患沟通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说原告是左丘脑严重出血;5、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为1050元;6、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检查费为220元;7、开封市禹王台区孙贵生诊所证明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诊所治疗共花费1056元;8、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脑出血;9、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不是脑出血;10、专家门诊处方笺3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造成脑缺血并到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证明造成后遗症的后果;11、用药知情同意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是脑出血,不应用这些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花费869元而非1050元;证据7中开封市禹王台区孙贵生诊所证明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相应的病例、处方相佐证,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证明对原告的诊断没有确诊是脑出血,另外从入院记录及CT检查结果可见初步结论为左丘脑灶性出血待排,高血压确定,肠胃炎待排,后循环缺血待排;其中CT片和高血压的症状需进一步检查确定是否为脑微出血等可能。知情同意书和医患沟通记录可证明已经告知了原告需进一步确诊检查,被告无过错;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院方治疗符合程序,不属于医疗事故,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因某某、呕某等症状到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1、胃肠炎;2、头晕查因;3、高血压病。通过头颅CT印象显示:左丘脑灶性出血待排,建议必要时随诊复查。随进行“住院治疗”处理。后收住于该院神经内科治疗,住院诊断为1、脑出血(左丘脑)2、高血压病。2009年8月15日医患沟通记录显示:患者目前的病情和诊断为1、左丘脑灶性出血2、高血压病,3、胃肠炎;目前医疗措施:脱水降颅压醒脑开窍对症支持治疗;医疗风险及预后:1、继续出血,症状加重;2、颅内水肿加重主颅内高压,脑疝形成危机生命;3、出血吸收期,出现吸收热;4、血管痉挛致肢体力弱、瘫。从住院病例中的“心电监护记录”、“知情同意协议书”、“体温表特别护理记录”、“护理记录单(I)”的诊断一栏均显示为:“脑出血”。2009年8月16日,原告家属要求出院。2009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专家门诊,诊断为脑缺血。2009年9月3日,原告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孙贵生诊所诊断为急性脑供血不足。后原告以诊断有误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10月29日经开封市医学会开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鉴定分析意见为:患者闫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以“1、头晕、呕某查因;2、高血压病”为诊断收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入院时生物检查提示:低钙血症。入院后该院给予营养神经、活化脑细胞、补充电解质、维生素、保护胃黏膜等综合治疗,次日病人自觉临床症状明显好转,头晕症状消失,未再呕某腹泻,血压恢复正常,治疗有效。由于患者未再复查脑CT(医生建议复查),致使“脑出血(左丘脑)”的诊断不能进一步明确。院方治疗过程符合医疗程序,无违法违规事实,其综合治疗不至于导致“脑缺血”。因某鉴定结论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69元,门诊检查费220元。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开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原告因某某、呕某等症状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1、脑出血(左丘脑)2、高血压病。从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在未排除原告系脑出血的情况下,对其以脑出血进行治疗,且与原告家属进行沟通不足,未将原告的病情、医疗措施如实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因某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费用869元被告应予赔偿。但门诊检查费220元是原告治疗所需,因某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被告不应赔偿。再因某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对原告的综合治疗不至于导致“脑缺血”的意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脑缺血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存在法律上的因某关系,因某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治疗的费用1056元及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造成的精神负担和后遗症费用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闫某某赔偿医疗费869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承担15元,原告承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