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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华晓橡塑机械设备厂、过某某与无锡市拉丁某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华晓橡塑机械设备厂。

投资人过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过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拉丁某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凌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华晓橡塑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拉丁某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丁某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1)锡滨太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设备厂的投资人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过某某、被上诉人拉丁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丁某司一审诉称:2010年1月14日,其与设备厂约定,由其向设备厂购买55L密炼机1台,价格5万元。其付款后,多次催告设备厂交付设备,但设备厂均予拒绝。要求设备厂和过某某立即共同归还上述价款,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设备厂、过某某一审共同辩称:其不结欠拉丁某司任何货款,其所收到的5万元支票,是周忠良向其购买设备的付款。要求驳回拉丁某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设备厂收到一张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货款的转账支票(支票号码为ET/x),出票单位为拉丁某司。该支票未填写出票日期及收款人。设备厂职员过某生(注:设备厂投资人过某某的父亲)在此支票的存根联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支票。之后,设备厂将此支票上的出票日期填写为2010年1月14日及收款人填写为设备厂后解入银行,现该款已入设备厂帐户。2010年12月16日,拉丁某司向设备厂发出通知,要求设备厂在7日内交付55L密炼机,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设备厂负担。2010年12月23日,拉丁某司向设备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由于设备厂的违约,2010年12月16日,拉丁某司通知设备厂7日内向拉丁某司交付双方约定的55L密炼机,现7日时间已过,设备厂没有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拉丁某司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式通知设备厂,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设备厂立即返还拉丁某司5万元货款,并赔偿给拉丁某司造成的损失。设备厂收到上述函件后未予理睬,拉丁某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设备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过某某系设备厂的投资人。

上述事实,有支票及其存根、公函、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在审理过某中,设备厂提出:上述争议支票系因周忠良向其购买开炼机1台而支付的货款,并非是从拉丁某司直接取得。为此,其提供了订货合同1份、送货单1份。该订货合同载明:周忠良于2009年4月28日向设备厂订购2K开炼机1台,单价为7.5万元,交付日期为1个月。付款方式为:定金2.5万元(已收到),提货时一次付清。送货单载明:交货日期为2009年6月1日,收货人为周忠良。另外,其还提供了证人周忠良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2009年4月28日,其与设备厂签订购买炼胶机合同1份,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5万元。2009年6月1日,其去设备厂自提16寸炼胶机1台。2010年1月,其收到拉丁某司支付给其的业务费5万元的转账支票(支票号码为ET/x)1张,该支票在出票日期及收款人处为空白。2010年1月13日,其将该支票作为货款支付给设备厂。

原审法院通知证人周忠良出庭作证。周忠良除当庭陈述其出具的上述证明内容外,还陈述:上述争议转账支票是拉丁某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支付给其的,用于拉丁某司向其支付的业务费;其当天即将该支票交付设备厂,并称2009年4月28日,其从拉丁某司购进的1台价格为11.8万元的密炼机是转卖给浙江嵊州的,是以购进价转卖出去的。在此设备转卖过某中,其应拿拉丁某司的业务费的,因业务费要年度结算,故在其支付给拉丁某司货款时,未扣除业务费部分。

拉丁某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从拉丁某司处购进设备,然后无差价的转卖到浙江,不符合常理。证人所写的证明中支票交给设备厂的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而证人在当庭陈述时称,是证人当天即1月14日交给设备厂的,证词相互矛盾。证人未提供其为拉丁某司进行销售,应结算业务费的依据。且证人与设备厂存在买卖关系,有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该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设备厂及过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1份、送货单1份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设备厂通过某票形式收取拉丁某司款项5万元情况属实。该案的争议为:该5万元是设备厂与拉丁某司之间的业务款,还是周忠良从拉丁某司获取的业务款。设备厂及过某某辩称:该5万元款项是拉丁某司支付给证人周忠良的业务费,再由证人周忠良支付给其公司作为货款的,其没有直接收到拉丁某司的支票。但证人周忠良无法提供其为拉丁某司进行销售,应提取业务费的证据,且设备厂对在支票存根上仅有设备厂员工过某生签字,而无证人周忠良签字,未提供足够的依据并作出合理的解释。证人与设备厂有业务往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法院对设备厂及过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认可。综上,应认定设备厂直接收到拉丁某司的上述款项。现设备厂未与拉丁某司发生业务往来,设备厂取得该5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拉丁某司要求设备厂归还上述款项,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14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设备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过某某是设备厂的投资人。故过某某应对设备厂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拉丁某司要求过某某与设备厂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设备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拉丁某司价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过某某对设备厂根据判决第一条付款后的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拉丁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设备厂及过某某共同负担。

设备厂、过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为5万元是设备厂与拉丁某司的业务款,还是周忠良从拉丁某司获取的业务款。设备厂认为本案案由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争议应当是5万元是否为不当得利。设备厂在审理中提供证据证明5万元是收到周忠良支付的货款,周忠良作证予以认可。至于5万元如何取得、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理范围。2、拉丁某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与设备厂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拉丁某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拉丁某司辩称:设备厂收到5万元支票是事实,而且进行签收。周忠良证词前后矛盾,且与设备厂存在利害关系。设备厂收到5万元未交付设备,拉丁某司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设备厂收取争议的5万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辩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设备厂称争议的5万元支票系周忠良向其支付的货款,但根据拉丁某司提供的支票存根,该支票系设备厂投资人过某某父亲过某生签收,故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支票系拉丁某司向设备厂交付是正确的。设备厂未提供收取该支票的法律依据,拉丁某司请求设备厂返还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设备厂虽主张该支票系周忠良向其支付的货款,证人周忠良也称该支票系拉丁某司向其支付的业务费,但周忠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拉丁某司向其支付业务费的证据。如果该支票系周忠良向设备厂支付的货款,设备厂过某生也无须在拉丁某司保存的支票存根联上签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设备厂、过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蔡永芳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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