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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大专文化,湖南省郴州市冶金机械厂退休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略),系李某某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30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郴州人寿公司投保了九九鸿福终身保险以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同时交纳了一年的保费:九九鸿福终身保险1040元、意外伤害保险2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元,合计保费1070元,1999年5月18日,被告郴州人寿公司以投保时存在问题,不符合投保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并决定退还全部保费。同日,原告领取了被告退还的全部保费1070元。2001年6月25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郴州人寿公司交纳了x元保费投保了保险期限为1年(从2001年6月26日0时至2002年6月26日0时止)的国寿养老金保险,该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9738元,被告同日出具了该保险的保险单正本。次日,被告的业务员彭志文为原告代办了该保险的投保单。2002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内部的给付批单上签名并注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并在付款收据上签名并填写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后,领取了被告按国寿养老金保险合同满期支付给原告的年金9738元,2008年下半年,原告在家清理保险资料时发现票额为9738元的发票,认为其没有领取该笔款项,遂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国寿养老金保险,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亦收取了被告满期给付的年金,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主张其没有领取被告满期给付的年金,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发生在2002年,原告事隔八年后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李某某持有的9738元发票是在发票中间签了上诉人李某某的名字,该发票已被盗。上诉人向法院补交的在发票下面签了上诉人李某某名字的9738元发票是弄虚作假的;被上诉人郴州人寿公司持有的“给付批单”上名字写了李某某,但身份证号码却是x,该号码与上诉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不符。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郴州人寿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李某某于2001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郴州人寿公司投保了为期1年的国寿养老金保险,被上诉人郴州人寿公司的业务员为了让上诉人李某某能投保,变更了李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将李某某的年龄改小,该合同虽有瑕疵,但该国寿养老金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上诉人李某某交纳了保险费,合同到期后,即2002年6月27日,上诉人李某某领取了被上诉人郴州人寿公司给付的年金9738元并在领款单上签名,该国寿养老金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未领取该笔年金,且对保险合同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给付批单和付款收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故其主张没有领取被上诉人满期给付的年金,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系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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