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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丙与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多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

被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司法工作者。

原告韩某丙与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丙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和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多某某、张某丁、被告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丙诉称,2010年7月28日6时20分,原告韩某丙骑电动车去上班,原告由北向南靠右侧正常行驶走至大庙村南100米处,被告郭某突然从左侧超车撞击原告电动车前轮,致使原告双膝着地,双膝麻木失去知觉。被告停车欲扶原告站起,但原告双膝麻木不能站立,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拿出其身份证明(驾驶证),并给原告留下了手机号码、家庭住址,还拿出100元让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到医院后,双腿已经不能行走。被告找到本镇X村干部,从中协调,被告提出一次性赔付1500元,原告方因当时在一公司医院治疗,就没答应被告当时提出的赔付,后经医院进一步检查,需要手术,一公司医院推荐去郑州手术,所以就在2010年12月去郑州做的手术,被告说让原告先垫付,以后再给钱。在一公司医院住院费用是由被告支付12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一直推诿。2011年5月2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韩某丙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8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生活补助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补助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80元。2011年7月6日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补助金5942元,共计x.80元。

被告郭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2010年7月28日,当时是原告在躲坑时撞上了被告的车,不是被告撞的原告,被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17日,原告在第某社区医院所花医疗费共计1159.50元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治疗痊愈后出院。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清单中,误工费7200元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在住院不到半月时间而要求3000元,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药费单据,没有发票原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豫x“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庙村南100米处,与相同方向原告韩某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韩某丙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在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向公安交通部门报案,该事故未经公安交通部门处理。发生事故后,被告找到本镇X村干部,从中协调,就原告的医疗费用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韩某丙受伤后于7月30日被送至中原油田第某社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8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1159.50元,已由被告郭某全部支付。2010年10月20日,经中原油田第某社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2010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x.80元,被告郭某未支付。原告韩某丙的伤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5月2日,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某丙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韩某丙支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原油田第某社区医院和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某、一日清单、医疗费单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韩某丙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到公安交通部门报案,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现无法认定,应认定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韩某丙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郭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韩某丙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在中原油田第某社区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159.50已由被告郭某支付,在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x.80元,原告虽然只提供了医疗票据的复印件,但后又提供了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对原告韩某丙在该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x.80元的证明,本院对原告在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x.8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72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77天,参照上一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5.13元/天标准,误工费为4191.01元(15.13元/天×277天=4191.01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的人数为一人。原告韩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共34天。此间由其亲属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每天误工收入15.13元标准,护理费为514.42元(15.13元/天×34天=514.42元);生活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某丁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申请鉴定书,故对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韩某丙的伤残等级为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韩某丙在交通事故中于被告郭某均有过错,结合当本案案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x.68元,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50%,原告韩某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韩某丙医疗费x.80元,在中原油田第某社区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159.50(已由被告郭某支付),护理费514.42元,生活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18元,被告郭某承担50%,即x.59元。除去被告已付的医疗费1159.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579.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丙x.84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郭某承担175,原告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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