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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段某某与刘某乙等四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段某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段某某诉称:原告刘某甲、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系二原告的子女,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各300元。要求四被告平均承担刘某甲2010年1月19日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费1001.8元;段某某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9日在开封市华茂医院的住院治疗费4212.88元,扣除新农合报销1541.2元,余款2671.68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征求原告段某某意见,愿意跟着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养活原告段某某,不同意跟着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愿意给段某某赡养费。原告刘某甲的赡养费被告刘某乙不承担。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被告刘某乙不承担,原告段某某的医疗费在此之前已支付过500元,下余费用不再承担。

被告刘某丙辩称:不承担原告刘某甲的赡养费,原告段某某如果现在愿意跟着被告刘某丙生活,刘某丙愿意现在就把原告段某某接到家中赡养。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被告刘某丙不承担,原告段某某的医疗费已支付过500元,剩余愿意承担。

被告刘某戊辩称:二原告要求啥承担啥。被告刘某丁告诉被告刘某戊,其意见与被告刘某戊一样。

被告刘某丁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段某某生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另有一儿刘某1988年5月19日去世,去世后两个月刘某之妻生育一子刘某立,刘某立出生20余天刘某之妻改嫁,原告刘某甲、段某某将刘某立抚养长大并为其娶妻成家,二原告与刘某立共同生活。2010年1月19日原告刘某甲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001.8元,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9日原告段某某在开封市华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212.88元,扣除新农合报销1541.2元,余款2671.68元。在原告段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各已支付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开封市华茂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开封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住院补偿通知单一张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段某某含莘茹苦将四被告抚养长大并为其成家,现因二原告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二原告每人300元赡养费无法律依据,参照农村居民每年每人生活费3044元,四被告每年应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共计6088元,原告刘某甲所花医疗费1001.8元,应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原告段某某所花住院费4212.88元,扣除新农合报销1541.2元,剩余2671.68元,应由四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已各支付原告段某某500元,应从该承担份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250元,自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的生活费630元,共计88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于每月的1日支付刘某甲的生活费126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医疗费168元,自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的生活费630元,共计798元,自2010年8月1日起于每月的1日支付段某某的生活费126元。

三、被告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250元,自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的生活费630元,共计88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于每月的1日支付刘某甲的生活费126元。

四、被告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医疗费168元,自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的生活费630元,共计798元。自2010年8月1日起于每月的1日支付段某某的生活费126元。

五、被告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250元,自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的生活费630元,共计88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于每月的1日支付刘某甲生活费126元。

六、被告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医疗费668元,自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的生活费630元,共计1298元。自2010年8月1日起于每月的1日支付段某某的生活费126元。

七、被告刘某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250元,自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的生活费630元,共计88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于每月的1日支付刘某甲生活费126元。

八、被告刘某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医疗费668元,自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的生活费630元,共计1298元。自2010年8月1日起于每月的1日支付段某某生活费126元。

九、今后原告刘某甲、段某某因病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平均分担。

十、驳回原告刘某甲、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忠贵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仝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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