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朗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西安博思堂房产营销公司职员,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朗钜置业有限公司代理销售,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朗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朗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吴某,第三人郜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2007年在西安市X区银桥大道开发建设“名仕公馆”商品楼。同年12月23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该楼盘交由第三人个人代理销售。协议约定“乙方人员自行招用,与甲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工资由乙方自行发放,如与招用人员发生纠纷,乙方自行处理。”被告于2009年3月被第三人雇佣从事售楼工作,2010年2月离职。后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其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补办社会保险。其认为被告系第三人雇佣,与其没有劳动关系。故不服仲裁裁决,诉某本院要求:1、撤销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2、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
被告辩某,2009年3月13日,其被原告公司总经理郜某强所聘,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某面试合格正式录用,于同月17日任原告开发的名仕公馆项目销售经理。其工作期间与第三人系平级同事关系,每月向原告呈报销售任务及计划,由原告批复后执行。且原告每月向其下发销售任务及提成办法,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销售部人员均是以原告名义招聘,工资由总经理郜某强、法定代表人许某签字确认后发放,并非第三人的个人行为。故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陈某,2007年12月23日,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其全权代理名仕公馆的销售工作,人员由其招聘,工资由其确定并发放。2009年3月,其聘用被告,后于2010年2月将被告辞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系雇佣关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名仕公馆系原告在西安市X区承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2007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郜某签订协议,由第三人个人代理该项目的房屋销售。2009年3月,被告到名仕公馆销售部任销售经理,月工资2300元。2009年3月25日,名仕公馆销售部申报4月份销售任务及奖惩措施,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批复同意执行。同年9月28日,原告向名仕公馆销售部下达销售任务。同年11月10日,原告向名仕公馆销售部下达销售任务及提成办法。2010年2月26日,被告离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万元、经济补偿金4600元,补办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万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3、驳回被告的其它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某本院。
庭审中,第三人称被告系其个人雇佣人员,口头约定月工资2300元。被告对工资无异议,但认为其与第三人均系原告公司员工,系同级同事关系。原告证人出庭,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均在名仕公馆销售部工作,被告任销售经理,第三人任销售总监。工资每月由第三人发放,但来源不清楚。另查明,被告所称郜某强系原告公司经理,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文件,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仅能说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系第三人个人招聘,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且该协议并无起止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工作期间亦受该协议的约束。而被告任原告名仕公馆销售部销售经理期间,由原告向该销售部下达销售任务及提成办法,能够证明销售部由原告直接领导、管理,原告与被告存在实际用工关系。而第三人作为个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故原告关于被告与其无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故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办社会保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朗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万元。
二、原告陕西朗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吴某补办补缴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陕西朗钜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