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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曾XX与王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莫XX。

原告(反诉被告)曾XX。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业斌。

被告(反诉原告)王XX。

被告(反诉原告)李XX。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爱玲。

原告莫XX、曾XX与被告王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被告王XX、李XX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该反诉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胜明、张德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莫XX、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业斌,被告(反诉原告)王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曾XX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以需要钱还债为由找到原告,说愿意将其太阳冲(地名)山场的杉树、竹子全部卖给原告砍伐。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估计有杉木281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给付被告杉木款定金8000元、竹子款定金2000元。然而,因山场距离机耕路较远,加上道路被2007年大雪压倒的树木阻塞,导致原告在出资将道路修缮后的2008年10月才得以开始砍树,同时应被告的要求雇请被告及村民莫明学代为砍伐。但在砍树的过程中,原告因发现被告只砍伐小树、丑树,于是决定自己砍伐。在自行砍下14方杉木后,被告便阻止不让继续砍伐,还将其代为砍下的26方杉木中的10方杉木卖给他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至此,原告仅得出售杉木30方,而竹子至今尚未得以砍伐出售。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杉木损失:(281-30)方×100元/方=x元,竹子损失:400株×2.5元/株=1000元,误工费1250元。考虑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对杉木损失仅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综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0元,并退还购竹子定金2000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将其在太阳冲山场中的杉树、竹子全部出售给原告砍伐,并估算有杉木281方,同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杉木款定金8000元,竹子款定金2000元的事实。

2、李XX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向林业部门办理了太阳冲山场中竹木的砍伐手续。

3、东岸村委会证明两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并经过多次调解无效。

4、购销合同、文XX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出售杉木每方可获纯利100元,出售竹子每株可获纯利2.5元。

5、王XX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阻止原告卖树,并将10方杉木出售给别人的事实。

6、证人张XX、莫XX的出庭证言,拟证实被告已将其太阳冲山场中的全部杉树、竹子卖予原告砍伐。

被告王XX、李XX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已将太阳冲山场的杉树、竹子交由原告砍伐,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被告帮原告砍树时,是从上往下,无论大小、好丑一并砍伐,也没有阻止原告砍伐杉树和竹子的行为,更没有将砍好的10方杉木卖给他人。原告当时并没有出资出力修路,其2里左右的小路是被告及其村民所修。另外,因当时只砍得杉木30方,且原告已全部得以出售,而山上的竹子尚未被砍伐,因此不存在造成原告在杉木、竹子方面的损失。被告在履行协议中,不但没有违约行为,更没有造成原告误工,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杉木损失4000元、竹子损失1000元、误工费125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竹子款2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按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砍伐竹子,其实是原告违约,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综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王XX、李XX诉称,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双方所签订协议的义务,有违约行为,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有:1、反诉被告共砍伐杉木30方并得以出售,依协议,所砍伐杉木超过28方时,应当按280元/方向反诉原告支付价款,但其至今没有支付多出2方的杉木款;2、反诉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前将杉木、竹子砍伐完毕,并将山场交付给反诉原告,而是一直到2009年7月才将杉木运输完毕;3、反诉被告没有依协议砍伐竹子,导致竹子被2008年的冰冻雪灾打断并且腐烂在山上。太阳冲山场面积约20亩,以每株竹子占地3平方米计算,20亩竹山则是660÷3×20=4400株,按70%成材率,60%被打断腐朽率,每株5元的价格计算,反诉原告的竹子损失为4400×70%×60%×5=9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杉木款560元,并赔偿竹子损失924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XX、李XX为其辩解和反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卖杉树28方给原告(反诉被告),并已收杉木预付款8000元,同时约定对超过28方的杉树,按280元/方另行支付价款。还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将规格8寸以上的竹子按每条5元全部卖给原告(反诉被告)砍伐,以及原告(反诉被告)需在2008年12月底前全部砍伐完毕,将山场交付被告(反诉原告)管理的事实。

2、王XX、黄XX等人的证明一份,拟证实通往太阳冲山场的小路是被告(反诉原告)与其他村民于2008年9月所修,原告(反诉被告)并未请人修路。

3、刘XX、刘XX、莫XX证明一份,拟证实2009年6至7月原告(反诉被告)仍然没有将山场中的杉木、竹子砍完弄清,也没有将山场交给被告(反诉原告)管理的事实。还证实山场中砍下并量好数量的杉木已被原告(反诉被告)全部运走。

4、郭XX等14位村民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在太阳冲有竹山约20亩。

5、照片15张,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砍伐竹子,导致竹子腐烂在山上,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6、证人莫XX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在2008年10月才开始砍树,期间双方没有发生纠纷。

7、证人王XX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在2009年。

8、证人刘XX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杉树、竹子砍完弄清,构成违约。

反诉被告莫XX、曾XX辩称,通往山场的小路为反诉被告所修的事实不容争辩。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过王仁秀、王本星和东岸村委会调解的事实,也有东岸村委会的证明为凭。竹子至今未得以砍伐出售,是因为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竹子损失924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然而,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却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具体损失为:杉木损失251方×100元/方=x元,竹子损失:400株×2.5元/株=1000元,误工损失25天×50元/天=125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当时估计杉木的数量应为28方,281方为笔误;证据3不真实,村委会干部与原告(反诉被告)有亲属关系,而且两份证明内容也不一致,纠纷发生的时间应是2009年3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反而证明了当时估算的杉木数量为28方;证据5因证人不出庭作证,且与原告(反诉被告)有亲属关系,故其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6只能证明证人曾去过山场,但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了当时估算的杉木量为281方;证据2、3不真实性;证据4、5与本案无关;证据6、7、8的证人所讲的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首先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但是依据协议的文字表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估计的杉木数量为28方,所付款项都为预付款;证据2因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符合客观实际,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将整块山场中的杉树以及符合规格的竹子卖给原告砍伐的事实。

其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3、4由于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又不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由于当年的冰冻雪灾发生于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证据6、7、8的证人都未能明确表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但对其陈述的原告于2008年10月开始砍伐杉木,在砍了几十方杉木后,山场中未砍伐的杉木已经所剩无几的事实,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全案证据及庭审的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杉树、竹子买卖协议,双方约定:1、被告(反诉原告)将其位于太阳冲(地名)山场中的杉树(估算杉木数量为28方)及规格为8寸以上的竹子全部卖给原告(反诉被告)砍伐出售,并由原告(反诉被告)立即预付被告(反诉原告)杉木款8000元,竹子款2000元。如果所砍杉木超出28方,则按280元/方的价格补够给被告(反诉原告),对所砍竹子则按5元/株计算,予以多退少补;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反诉原告)若将杉木、竹子再转卖他人,原告(反诉被告)则有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双倍的经济赔偿;3、原告(反诉被告)需于2008年12月底前全部砍伐完毕,并将山场交被告管理。协议签定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留下部分较大、较好的杉木给被告(反诉原告)自用。然而,由于进入山场的道路需进行修缮,致使原告(反诉被告)于2008年10月才得以开始砍伐杉树,同时应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雇请被告(反诉原告)及村民莫XX代为砍伐,在二人砍下26方杉木后,原告(反诉被告)因被告(反诉原告)不按要求砍伐而另行组织人员进山砍树,但在再砍下14方杉木后,被告(反诉原告)便阻止原告(反诉被告)继续砍伐和外运杉木,双方因此于2008年10月发生纠纷,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在砍下的40方杉木中,原告(反诉被告)得以售出杉木30方,每方可获纯利100元。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售出杉木10方。现山场中仅有少数较大株的杉树未被砍伐,竹子至今尚未砍伐。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百寿镇X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杉木、竹子买卖协议,以及之后双方达成的口头补充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协议中,被告阻止原告砍伐、外运杉木并将砍下的10方杉木卖与他人的行为与协议不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山场中的杉木被砍下40方后,就仅余下少量较大株的杉树未被砍伐,因此对于原告以损失杉木251方,要求被告赔偿杉木损失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擅自出售了10方杉木,按每方可获纯利100元计算,原告损失的预期收益为1000元,依据协议被告应给予双倍赔偿,即赔偿杉木损失2000元。由于山场中的竹子原告未得以砍伐出售,是因被告违约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元竹子预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然而,因原告对竹子损失的具体数额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竹子损失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5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超出28方以外的2方杉木款56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竹子损失9240元的诉讼主张,由于竹子未得以砍伐出售是因反诉原告违约所致,况且冰雪灾害发生于双方签订协议之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李XX退还原告莫XX、曾XX竹子预付款2000元。

二、由被告王XX、李XX赔偿原告莫XX、曾XX杉木损失2000元。

三、由反诉被告莫XX、曾XX支付反诉原告王XX、李XX杉木款560元。

四、驳回原告莫XX、曾XX及反诉原告王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莫XX、曾XX承担25元,被告王XX、李XX承担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本宇

代理审判员徐胜明

代理审判员张德连

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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