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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任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

被告任某某,男,34岁。

原告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诉被告任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承包赵家村X组土地两亩,后根据村民要求需将土地重新收回,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称只要将承包的土地款退回就把所承包的土地两亩退还。原告于2009年9月份将被告的土地承包款5240元退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将土地退还,现在仍然耕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款52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退回土地承包款52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名字系被原告所逼签写的,其它内容不是其书写,但其认可收到原告退还5240元钱的事实;2、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支部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退还被告土地承包款5240元及土地现仍由被告耕种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1、任XX并非门楼任某赵家村X组长,他无权代表小组起诉;2、被告与组里签定的合同不到期,承包费交给老组长了,其不愿意退回土地;3、任XX在调整土地当中组织亲属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受伤住院二十多天,花去医某某6000多元,另外造成被告多头猪死亡,任XX应赔偿被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综上任某明退还的5240元应作为赔偿费。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与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组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的土地承包不到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份,因赵家村X路打井,第一村X组将北地红土岗土地1亩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6年,承包费为800元,后于2008年10月份,因村X路,第一村X组又与被告续订合同,期限为9年,承包费为1440元。因同一事由第一村X组又将村东边土地1亩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为3000元。被告将土地承包款交齐后耕种这2亩土地,2009年组里需用土地,与被告协商,由组里把所收被告的土地承包费退还被告,被告将所耕种的土地退回组里。后现任某家村X村民小组组长任某明把原告所交土地承包费5240元退还被告,但被告拒不将所承包土地退回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作为承包方的被告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和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均受土地承包合同的约束,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现耕种其承包原告的土地,其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承包款52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要求任XX赔偿被打伤的医某某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土地承包款5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军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英超

审核人戚振岭签发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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