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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程公司)、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溪洛渡水电站项目部(以下简称黔程公司溪洛渡项目部)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冉启龙、孙某,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建委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玖彬,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溪洛渡水电站项目部。

负责人:周某乙。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程公司)、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溪洛渡水电站项目部(以下简称黔程公司溪洛渡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启龙、孙某,被告黔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程公司溪洛渡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7日,本案被告黔程公司承建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水电站工程,并专门成立黔程公司溪洛渡电站项目部,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承建事宜,负责人由何茂胜担任。从2006年11月30日起到2007年5月8日期间,由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何茂胜和其工人邓秀伸、周某锦、何小川先后在原告经营的门市内赊欠共计x元的潜孔钻机具,后因该电站工程项目部负责入的变更,故此欠款一直拖欠未付。之后原告多次专程找被告要求支付所欠款项,被告迟迟不肯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遂起分争,多次协商未果。

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08条,《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所欠潜孔钻机货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黔程公司承建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水电站工程和成立黔程公司溪洛渡电站项目部属实,但和原告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程公司溪洛渡项目部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身份证明。

2.被告黔程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3.被告黔程公司的黔程司发[2006]X号文件成立被告黔程公司溪洛渡项目部的通知。

4.2007年8月29日何茂盛出具的委托书。

5.2007年2月6日被告黔程公司与陈永政签订的合同书。

6.钻爆施工协议书。

7.何茂盛2007年10月10出具的欠条。

8.销货清单28张。

9.对邓正学的调查笔录。

10.对邓正鹏的调查笔录。

11.邓秀伸的证实材料。

12.申请了证人王敏出庭作证。

被告黔程公司及黔程公司溪洛渡项目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被告黔程公司承建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水电站工程时成立了黔程公司溪洛渡电站项目部,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承建事宜,现场负责人由何茂盛(胜)担任。在施工期间,由何茂盛以被告的名义在原告刘某某经营的门市内赊欠潜孔钻机等材料用于工程施工,共计货款x元,并由何茂盛于2007年10月10日给原告的管理人员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所欠款项,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黔程公司溪洛渡电站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何茂盛为工程施工在原告门市部赊购材料的行为,系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所代表单位被告黔程公司溪洛渡电站项目部承担,即由何茂盛给原告管理人员出具的欠材料款x元的欠条,应视为被告黔程公司溪洛渡电站项目部的行为,相应的欠款应由被告黔程公司溪洛渡电站项目部负责偿还。因被告黔程公司溪洛渡电站项目部对外不具有完全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由其设立开办单位被告黔程公司对其行为负责,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对原告主张的由何茂盛出具欠条的材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由黔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黔程公司溪洛渡电站项目部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足够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89元,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某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郎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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