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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建瓴,大连市西岗区农民工法律服务站职员。

上诉人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商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自行和解,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伟

代理审判员刘善超

代理审判员金莹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金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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