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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在张五力(已判刑)的指使下,伙同唐建国、李书军、李先超(均已判刑)及周艳辉(在逃)等人采取在平煤一矿棚户区的矸南小区X路口拦截住户的装修拉料车辆进入小区及收取进门费的手段,强迫小区居民王某某等住户购买被告人提供的水泥、沙子,并强迫提供搬运服务,非法控制居民小区住户装修进料。被告人孙某甲及张五力等人强迫交易涉案金额达5292元。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五力、唐建国、李书军、李先超供述,证人常某某、孙某乙、徐某、王某、乔某某、杨某证言、(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某甲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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