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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袁X、被告X经济城管理委员会、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组X号。

法定代理人许XX(系原告妻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新村X区X号X梯X室。

委托代理人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三村X号X室。

被告XX管理委员会,住所地X市X区X镇X社区。

负责人王XX。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张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袁X、被告XX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管理委员会”)、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25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方X、被告袁X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X保险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10月2日18时22分许,被告袁X驾驶X轿车沿X区X镇X路X村X号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擦,致使原告车倒地侧滑,原告受伤,X轿车损坏。2008年10月16日,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7月2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2008年10月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酌情给予原告休息期24个月,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8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3,7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9,600元、误工费23,040元、护理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62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387,360.89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06,642元,其中被告X保险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由被告袁X、被告X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袁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判决。

被告X管理委员会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X保险X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对医疗费中有11,110元属于非医保范围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每月900元标准x%比例计算,误工期限应从出险之日至定残之日,根据每月840元标准计算9.6个月,其它项目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原告李XX属农业家庭户口。2、牌号为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管理委员会。该车辆向被告X保险X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籍信息、交通费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事故车X轿车向被告X保险X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监会规定,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旧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均超过了以上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限额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及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袁X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交强险外x%。而被告X管理委员会作为事故车登记车主,对车辆的行驶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故对被告袁X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目中,对于医疗费损失,本院医疗费凭据、病历、出院小结等确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住院天数按照住院发票计算;对误工费,本院按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4个月;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8个月;对护理费,原告存在一人终身部分护理的需要,故本院参照目前公布的X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x%计算20年;对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依票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五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7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3,040元、护理费105,060元、残疾赔偿金136,62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12元,合计339,720.89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95,000元;由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171,304.62元。

二、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XX管理委员会对被告袁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负担124元,被告袁X负担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盛庆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萍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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