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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诉殷X电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郑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室。

原告X公司诉被告殷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07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2009年3月,被告对其使用的移动电话费用至今尚未付清。期间,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移动通信费用人民币22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殷X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同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全球通“68套餐”终端营销活动协议书》。活动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生效月起,于2007年5月连续使用原告的服务24个月,并承诺在网期限内,按照原告公布的资费标准,每月通信费不低于套餐月租费68元。自2009年3月起,被告停止支付该号的移动电信费用。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3月29日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移动通信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现要求被告支付移动通信费用7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5.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受理确认单、全球通“68套餐”终端营销活动协议书、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各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理应按约足额缴纳电信费用。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移动通信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系其对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公司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电信费人民币78元;

二、被告殷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公司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5.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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