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11)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代某检察员何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酒后驾驶重庆市百甲矿石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x号小轿车沿滨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金科廊桥水岸路段时,因被告人代某占道行驶,将相向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倒致被害人姚XX受伤。被害人受伤后被送至涪陵中心医院抢救,并于次日转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7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左足毁损离断伤、左足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并脱位、骨缺损,左足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左小腿血管、神某、肌腱损伤,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上胫腓关节脱位并关节囊、腓总神某损伤、左下肢异物存留。被害人姚XX的伤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代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姚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代某案发当日经毒化检验报告检出乙醇含量为73.5mg/x。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姚XX获得医疗费x.08元、生活补助费等5874.50元,共计人民币x.58元的赔偿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28日决定将代某交通肇事列为刑事案件侦查。
2、被害人姚X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6日21时许,他在涪陵城滨江路X路段驾驶摩托车行驶,被代某驾驶的小车撞倒在地,他被撞成重伤,并被送往医院抢救。
3、证人倪某、余某、曹X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6日晚上9点多钟,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从长江大桥向乌江大桥方向行驶,然后看到一辆白色桑塔纳小车从相对方向驶来与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来把伤员拉走了。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整个交通事故概况及事故现场情况。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摩托车和桑塔纳小车的外观损坏部份均为事故中造成。
6、毒化检验报告载明:代某被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3.5mg/x。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由代某承担主要责任,姚XX承担次要责任。
8、住院病历、诊断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姚XX被撞伤后在医院住院和医院诊断情况,以及被鉴定机构鉴定为重伤。
9、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了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10、被告人代某的户口信息证明:代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告人代某所作的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代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没有认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代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代某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上诉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2012年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伦泰
代某审判员何虎
代某审判员李陈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