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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14时30分,原告沿遂平至V]岈山镇X路由西向东行走至玉山卫生院路口东处时,被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医院治疗后于2009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至今颅骨未修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V级和X级伤残。现原告虽已出院,但因右侧肢体偏瘫,生活仍不能自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4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14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遂平至V]岈山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山卫生院路口东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向北的行人席某某相撞,造成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席某某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09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55天,共支付医疗费x.83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张某某支付)。2010年4月10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席某某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席某某伤残程度分别为V级、X级。原告席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2010年1月11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遂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某、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原告席某某与其父席某轩(X年X月X日出生)、母靳玉枝(X年X月X日出生)及其子席某召(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席某某共兄妹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席某某、被告张某某表示,双方已就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的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表示互不追究。另查明,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席某某、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予以赔偿。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席某某、被告张某某表示,双方已就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的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表示互不追究,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席某某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席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元(原告席某某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83元,其请求赔偿x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席某某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7天,其误工费为2594.43元(4806.95元÷365天×19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席某某共住院55天,根据其伤情,应按2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1448.67元(4806.95元÷365天×5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席某某两处伤残(一处五级,一处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18元(4806.95元×20年×6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席某轩和靳玉枝的年龄,被扶养期限应分别为17年和19年,但原告席某某请求分别按16年和14年计算,低于有关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因此,被扶养人席某轩的生活费为x.54元(3388.47元×16年×62%÷3人);被扶养人靳玉枝的生活费为9803.97元(3388.47元×14年×62%÷3人);被扶养人席某召的生活费为5252.12元(3388.47元×5年×62%÷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63元。根据原告席某某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x元。原告席某某以上损失共计x.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1元中的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王平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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