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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冯营公司)、赵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X村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副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卜某某、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冯营公司)、赵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的儿子卜某军受雇于被告赵某某驾驶自家的铲车,在被告冯营公司的矸石山装车时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两被告仅与卜某某的妻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而遗漏了赔偿权利人,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死亡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x元,共计x元,减去已赔付的x元,实际应赔偿x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登记上,其子名叫卜某军(别名卜X),身份证号码为x,其为农业家庭户口,而因死亡注销的卜某军,身份证号码为x,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现不能证明与死者卜某军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王光明

人民陪审员赵某青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业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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