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堂、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男到女家落户。同居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桐,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分居,女儿由原告抚养至今。因双方未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拒付女儿抚养费,现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分居期间李某桐一直由被告方家人抚养,期间原告经常无故到被告家中闹事。2008年6月,原告带领数十人到被告家中,迫于原告方的压力,被告之父牛某军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书,当时原告明确表示只要让他把李某桐抱走,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等一切费用。上述离婚协议书被告并不知情,也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属无效协议。原告家庭条件较差,没有能力抚养李某桐,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该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分居。2008年6月4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不再到被告家闹事。协议书有原告李某阳、被告牛某某、证人李某岭和牛某喜的签名,被告牛某某的签名是其父亲牛某军代签。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女儿李某桐,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的女儿李某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164月×100元/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牛某某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探视李某桐一次,原告李某某不得拒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淮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