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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欧某某因与本县X镇男青年梁××共同经营网吧产生矛盾和积怨,2008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县X镇X路四桥西向桥头处,持刀将梁××的手部砍伤。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的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梁××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欧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诚意,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的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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