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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53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62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原告经被告介绍和帮助免费参加了位于本市××大厦由××培训中心举办的电脑操作技术培训班。在培训期间被告称家有急事需用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十日内偿还,但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当年8月被告因病住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答应偿还本金和利息,双方达成了协议书。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和利息3000元及还款协议之后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条;2、协议书;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被告的《住院记录》;5、张××的《证明》、被告写给原告的信函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x元借款纯属诬陷。2007年中原区法院已对此案作出过判决,原告败诉。2008年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2009年经省高级法院审查确认原告无新的证据,结论原告仍然败诉。现在原告又捏造了我在劳动大厦向其借款x元之事,更是伪造证据,有张庆斌可以证实。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花费大量医疗、误工和交通费。请法院考虑。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否属实,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是否属“一事不二理”的情形。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X号证据《住院记录》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的X号、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均属造假,但被告未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该X号和X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通过熟人张××介绍认识了被告。200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内容是:“本人张某某因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今从李某某处借现金x元,5月1日前清还,如超期支付利息”。借条还载明了被告的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及工作单位。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经协商双方于2006年10月23日达成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由于被告2006年8月患脑梗塞疾病需住院治疗和继续治疗及营养,目前无能力一次性还清x元,被告同意分三次即2007年5月1日、2008年10月1日和2009年10月1日还款,并同时支付延期利息3000元,被告应付的现金为x元。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字。之后因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和利息3000元及还款协议之后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诉后,提出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协议书》中被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本案。但被告经多次通知不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0年7月6日终止鉴定。

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拖欠其借款共计67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0月9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的证据未提供原件、证人未到庭作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7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款条》。之后原、被告又就还款的数额、日期及违约责任等达成了《协议书》,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对上述借款证据中的签名是否本人所写虽提出司法鉴定,但又自行放弃了鉴定,故被告虽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利息3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0月25日之后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应从第一笔执行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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