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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赵某甲、赵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7月10日下午,原告和几位朋友陪同胡杰民去见被告赵某甲,其气势汹汹,蛮不讲理,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赵某甲强令儿子赵某乙持刀行凶,将原告手部、腹部多处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千余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3534.98元。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被告赵某甲与胡杰民发生争执,后张宪伟赶到被告家中说和,原告杨某又到被告家恐吓,并将被告家中自行车等推翻,还殴打被告赵某甲妻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赵某乙因不满原告殴打其母亲,用水果刀砍伤原告,原告随又用水果刀将被告赵某乙母亲的手肌腱砍伤。被告赵某甲没有殴打原告,因此不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下午,原告杨某随同朋友胡杰民、张宪伟到二被告家,并与其发生纠纷,被告赵某乙将原告杨某砍伤。后原告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858.98元。检查见,原告左侧腹部局部有长约6厘米砍伤,右手虎口局部有长约8厘米伤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3534.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原告随同朋友前去被告家中,因朋友与被告赵某甲之间的争执而与其家人产生纠纷,对引起纠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赵某乙赶到后砍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某甲将其致伤,被告赵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赵某乙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赵某乙承担80%的责任。原告医疗费1858.9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护某、生活补助费,本院以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濮阳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858.98元、误工费394.2元(43.8元×9天)、护某394.2元(43.8元×9天)、生活补助费135元(15元×9天),计2782.38元的80%即2225.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40元,原告杨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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