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原来合伙做生意,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算帐,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用自己的瑞虎轿车(车牌号豫x)作价x元抵给原告,下欠x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依法履行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将豫x瑞虎轿车过户给原告,并给付原告x元及其利息。
被告许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曾合伙做生意,2009年10月21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一、许某于2009年8月出具的欠马某现金7万元,许某自愿用自己所有的瑞虎轿车一辆(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x)暂作价5万元质押给马某,由甲、乙共同于2010年8月30日前进行变卖,变卖价款充抵许某欠马某款(按实际变卖款冲抵,不足部分由许某补足7万元归还马某);如到期未能变卖,马某按5万元接收,许某再给付马某现金2万元。”
该协议已经本院(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自协议签订至2010年8月30日豫x号汽车变卖未能成功,现该车由原告马某占有,但一直没有办理汽车过户手续,许某也未向马某支付现金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19日其与被告许某签订的协议书、本院(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等。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既然豫x号瑞虎轿车未能在2010年8月30日前变卖成功,该车就应当作价x元冲抵给原告,且该车应当过户给原告马某,被告许某应当履行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的相关义务,另外,被告应当付给原告现金x元,但原、被告并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某将豫x号瑞虎轿车过户给原告马某,履行其将豫x号轿车过户给马某的相应义务;
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现金x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刘靖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