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乙,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段某甲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被告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是父子关系,2010年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土地被征用,原告应得的菜地中的房屋赔偿款x元、池子赔偿款500元、树木赔偿款5060元被被告领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却分文不给,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赔偿款x元、池子款500元、树木赔偿款5060元。
被告段某乙书面答辩称,菜地中的房子是被告所建,因此房子赔偿款x元应属于被告所有;菜地中的池子是原告建的,但原告建池子用的是被告的砖,池子赔偿款共1500元,已给原告1000元,余下的500元被告留下合情合理;树木种在原告二儿子段某乙(已死亡)土地中,段某乙是残疾人,其生前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每年付给段某乙1000元,因此,树木补偿款5060元应归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同意将其扣留的池子款500元交付原告,其余答辩意见不变。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与妻子杨某共生育三子一女,1983年段某甲所在的确山县X组(以下简称西郊三组)分土地时原告段某甲与妻子杨某、二儿子段某乙(2008年死亡)、三儿子段某乙、女儿段某凤共同生活,上述五人以户为单位依法分得了土地,户主为段某甲,1983年至今,西郊三组的土地一直没有变动过。之后,段某甲、段某乙等人在承包地中建造了房屋,挖了池子,种植了树木,2010年西郊三组的土地被征用,户主段某甲名下的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款为x元、池子补偿款为1500元、树木补偿款为5060元,上述款项均被段某乙领走,段某乙仅向原告段某甲支付树木补偿款1000元。
原告之二儿子段某乙死亡后,原告跟随大儿子生活,杨某则跟随段某乙生活。
上述事实有证人蔡某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领走的池子款15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000元,剩余的500元被告仍同意付给原告,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010年,西郊三组的土地被征用,原告段某甲名下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种植的树木各分得补偿金x元、5060元,这些房屋、树木均在段某甲名下的土地上,而段某甲名下的土地包含段某甲、杨某、段某乙、段某乙、段某凤五人的土地,因此,原告段某甲只能分得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即房屋补偿款2500元,树木补偿款1012元。段某乙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父段某甲、母杨某,段某乙死亡后,其承包地所得的收益是段某乙的遗产,因此段某乙应得的房屋补偿款2500元、树木补偿款1012元应由段某甲、杨某各继承一半,段某甲又可分得房屋补偿款1250元、树木补偿款506元。综上,原告段某甲共可分得房屋补偿款3750元、树木补偿款1518元。被告段某乙将原告应分得的房屋、树木补偿款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段某甲房屋补偿款3750元、树木补偿款1518元、池子款5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段某甲负担300元,被告段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张鑫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