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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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鹤煤大道。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六矿工业广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39岁,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蔡某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8日依法追加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煤电公司六矿)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煤电公司、煤电公司六矿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我于1986年4月份开始以农民工的身份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我一直在采煤一线工作。从开始的每月700元到现在的每月3500元,从普通一名工人到现在的工长,我为被告奉献了23年之久。2008年12月1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我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停止我的工作至今。另外自我参加工作时,被告就未给我缴过劳动保险金。我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满15年,现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被告没有对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所以被告不得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我要求:1、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同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告为我缴纳1986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3、支付我2009年1月至11月生活费4840元。

被告煤电公司、煤电公司六矿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原告要求我方缴纳1986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用虚假身份证明与煤电公司六矿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原告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原告与被告煤电公司六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2、2007年原告与被告煤电公司六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3、2008年原告与被告煤电公司六矿签订的续定劳动合同书一份。

4、1994年9月鹤壁矿务局第六煤矿向原告颁发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一份。

5、2004年鹤壁矿务局第六煤矿向原告颁发的上岗证一份。

6、2005年鹤壁矿务局第六煤矿向原告颁发的安全工作资格证一份。

7、1996年10月鹤壁矿务局第六煤矿复采队管理意见书一份。

8、2000年1月16日X号下顺槽回棚平衡会议纪要一份。

9、2606及2801皮带巷整修平衡会议纪要一份。

10、2004工作面回风巷清煤平衡会议纪要一份。

11、证人余某、王某、韩某、王X当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煤电公司、煤电公司六矿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是否公司盖章;对证据7、8、9、10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该复采队属于鑫鹏公司,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应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29日管XX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我于2002年2月份去当时鑫鹏公司复采一队任区队办事员,当时蔡某系该单位的民工,他2006年初转换为农民轮换工,该同志合同于2008年12月份到期。

2、2010年4月29日程XX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我于2005年11月份去当鑫鹏公司复采一队任队长,当时蔡某同志系该单位的民工,工资结算是属吴绍贤管理,蔡某2006年初转换为农民轮换工。

3、2010年4月29日常XX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我于2007年11月26日调到准备二队任队长至今,蔡某系该单位的农民轮换工,该同志合同于2008年12月份到期,已解除合同。

4、蔡某用工登记表二份。

5、蔡某职工工资定级表一份。

6、蔡某效益工资审批表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被采信;认为证据4、5、6不真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10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七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对证据11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4、5、6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间的办理招工及工资定级审批手续,形式来源合法,同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蔡某于1994年9月起在被告煤电公司六矿下属的复采队当农民轮换工,从事井下复采工作,由鑫鹏公司为其开工资,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煤电公司六矿分别于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至每年的12月31日到期。2008年12月1日,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蔡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再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在2006年前原告蔡某与被告煤电公司六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一直连续在被告煤电公司六矿处工作,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煤电公司六矿工作时,由鑫鹏公司为其开工资,而鑫鹏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6年至2008年原告与被告煤电公司六矿分别签订了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工作了三年,在合同期满后,被告煤电公司六矿在未对原告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有可能引发职业病,被告煤电公司六矿在原告离岗前未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按法不得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煤电公司六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在被告煤电公司六矿处未连续工作满十年,现合同期满,被告煤电公司六矿又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欠缴的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属依法征收的范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11月生活费484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原告蔡某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2009年1月至11月的生活费484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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