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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封丘县鲁岗乡高产角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正恒,封丘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该村民委员会会计。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高产角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元月19日,被告因原告为高产角村X路而出具了一份欠条价款9万元。2005年2月,被告还款1万元。2007年4月,原告的饭费486元折抵欠款。2007年5月,原告拉走被告2万元的砖用于折抵欠款,现仍下欠x元未付。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产角村委会支付张某乙工程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高产角村委会承担。

张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产角村委会辩称:修路X村委会在任期间所修,新一届村委会对欠款、还款都不清楚。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是否应支付,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04年元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x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04年元月19日起计算,上诉人要求从2004年2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曾于2005年2月、2007年4月19日、2007年5月5日还款三次,共x元,上诉人自认该x元从x元主债务中抵充,上诉人该主张未加重被上诉人的债务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主债务的变更予以分别计算。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张某乙支付利息。利息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05年2月1日止以x元为本金,自2005年2月2日起至2007年4月19日止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5日止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均由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张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与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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