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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天等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结留村那力屯“陆盘汤”(地名)的自家责任田烧田埂边的杂草时,火往上窜飞越防火道进入冯某承包的“盘旋岭”(地名)速丰桉林地,引起森林火灾,并且火势蔓延到逢留屯“松党”(地名)林地,使该地的杉木受害。经天等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测算,火场过火面积18.8公顷,其中有林面积14.7公顷。火灾使13.4公顷速丰桉和1.3公顷杉木受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苏某某、黄某丙、周某某的证言,天等县森林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天等县林业局《关于进结镇X村那力屯山林火灾现场调查报告》及火灾现场调查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由于疏忽大意,造成过火有林面积为14.7公顷的重大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许文涛

审判员农国宾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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