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1958年2月3日出。
被告闫某某(又名闫某),男,约28岁。
原告齐某某为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某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让原告为其拉沙,原告将沙拉给被告后,被告说资金紧张,为原告书写了两份欠条,承诺一星期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被告书写的两份欠条。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自2007年起,被告闫某某让原告齐某某为其送大沙,被告支付了部分沙款,下欠2008年2月2日、2月24日三车沙未付款,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欠条的内容是:“今欠拉沙款壹仟陆佰五拾元整,闫某”,“欠拉沙款叁仟捌佰肆拾元整,闫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闫某某购买原告齐某某的大沙,在收到原告的大沙后,即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拖延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沙款5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齐某某大沙款5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某富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