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河南省潢川县到安徽省合肥市X镇陶家河桥东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周XX撞死后弃车逃逸。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过失犯罪,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河南省潢川县到安徽省合肥市X镇陶家河桥东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周XX撞死后弃车逃逸。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周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1月2日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本院民事庭主持调解,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证人余XX证明:2011年10月20日晚6时许,其散步路过陶家河桥时,看见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车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倒的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供述:其驾驶一辆货车从潢川到合肥,途径商城县城关陶家河桥附近时,把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倒了。当时车主刘宗胜也在车上。二人弃车离开现场,当晚,车主喊其回了潢川。十多天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鉴定结论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周XX系颅脑损伤死亡。
四、书证
1、报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后出警的情况。
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刘宗胜。
4、商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辩护人提交证明材料:
(1)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证实: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的情况。
(2)民事调解书、领条及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方得到了赔偿,并愿意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过失犯罪,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某友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