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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8年被新乡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以来,焦某某因吸毒多次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淅川县X镇X路“怡心园饭店”南边尚××的“一分利副食店”,焦某某以买烟为借口到店内踩点查看店内现金存入位置,后被告人焦某某出店与他人商量后,以买啤酒为名引开店主,焦某某到店内实施盗窃。将尚××放于货架抽屉内装现金的小手提包内的1515元盗走。得手后焦某某等人借故离开,尚××发现钱包被盗,遂和邻居王×追赶,在过路警察华×帮助下将焦某某抓获并扭送本县X镇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陈述,证人王×、华×、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领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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