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甲、雷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谷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1年7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1年6月2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石门县看守所。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乙、陈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雷某乙系石门县X镇晓星石灰厂、杨坪采石场、水浸垭采石场等六个民爆物资使用单位共建的民爆物资仓库管理员。2010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杨坪采石场当爆破员期间借住在雷某乙家里,并经常到他管的民爆物资仓库领炸药、雷某,两人关系很好。2010年年底,在广东开黑矿的李伦(已被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打电话给原来就熟悉的被告人陈某甲,称开的矿准备开工,需要点炸药和雷某,能否在石门帮忙买到。被告人陈某甲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雷某支,要雷某乙帮忙搞一些炸药、雷某卖给李伦,后来又将雷某乙的手机号码告诉了李伦,李伦便直接打电话与雷某支联系购买炸药的事,之后,李伦多次在电话中要求雷某支帮其购买炸药,雷某乙没有答应也没有拒绝。2011年6月1日,雷某支利用自己可以合法购买到民爆物资的便利,以石门县X镇晓星石灰厂的名义,在石门县二化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购买了普通秒电雷某1000发、乳化二号岩石炸药2208千克。在石门县二化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将这些雷某和炸药运到后,雷某乙只将其中1200千克炸药登记到晓星石灰厂的纸质台账上,而将其余的1000发电雷某和1008千克炸药于6月2日晚转卖给了李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

(1)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照片证实,雷某乙存放非法出卖给李伦的炸药和雷某丙现场情况;2011年6月4日,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对李伦住处及车上进行勘验,在李伦住房客厅查获雷某1000发,在李伦驾驶的小型车车箱查获炸药20箱,重480公斤。

(2)现场勘验检察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6月4日,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对李伦住处及汽车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并收缴雷某1000发(10盒,每盒内有向红工业公司雷某编码信息随盒登记单)及二号岩石乳化炸药20箱(重480公斤,写有“葛洲坝易普力湖南二化民爆有限公司”字样)。

2、鉴定结论

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报告书证实,从李伦住处查获的炸药中提取样品一包,从中检测出NH4+(铵根)和NO3-(硝酸根)。

3、物证书证

(1)复印于石门县二化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的《爆炸物品购买证》证实,石门县晓星石灰矿在2011年6月1日经石门县公安局批准西欧那个石门县二化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购买二号乳化炸药2208公斤、普通秒电雷某1000发。

(2)复印于石门县二化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的《爆炸物品出库明细表》证实,2011年6月2日,石门县二化民爆专营有限公司有92箱二号岩石乳化炸药、10盒普通秒电雷某出库(箱条码和盒条码略)。

(3)复印于石门县二化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中国银行进账单两张证实,增值税发票记载2011年5月17日,石门县晓星石灰矿从石门二化购进炸药1008公斤、雷某500发,包括配送费共x.2元;6月1日,石门县晓星石灰矿从石门县二化民爆专营有限公司购买了二号岩石乳化炸药2.208吨、普通秒电雷某1000发,包括配送服务费共计x.2元。同时进账单载明5月17日,石门二化收到x.2元,在6月1日收到x.2元。

(4)查询于全国民爆物品信息查询系统十盒电雷某丙轨迹证实,十盒条码与复印于石门县二化民爆专营有限公司的《爆炸物品出库明细表》一致。即这十盒电雷某最终均由雷某乙购买入库。

(5)复印于石门县晓星石灰矿的《民爆器材逐日适用登记表》证实入库记录6月2日,有1200公斤的炸药入库,爆破员签名是“雷某乙”,没有另外的1008共计炸药及1000发雷某入库的记录。

(6)提取于陈某甲手机里李伦和雷某乙的手机号码照片,显示李师傅(略)、雷(略)(与雷某乙、陈某甲及李伦的记录)证实,陈某甲、雷某乙、李伦三人之间存在交往的事实。

(7)分别查询于中国移动石门公司和广东英德分公司的手机号码为(略)(户主身份证号码:(略))、(略)、(略)的通话记录证实,三个号码之间经常在短时间内进行频繁的电话联系。

(8)查询于石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旅客信息登记表证实,2011年5月27日至6月1日,一名叫李伦(身份证号码:(略))的人入住石门县电力招待所。

(9)蔡某提供的爆炸危险物品供应证复印件证实,石门县X镇晓星石灰厂拥有爆炸危险物品购买资格,并获准在石门县二化民爆器材专营公司购买。

(10)雷某乙民爆物品管理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雷某乙系夹山晓星石灰厂守卫员。

(11)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在李伦住处查获的炸药的包装上面的产品合格证20张、向红公司工业雷某随盒登记单10张复印件。

(12)辨认笔录证实,李伦能够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给其卖炸药和雷某丙雷某乙及居间介绍的小陈(陈某甲);陈某甲能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三号照片上的就是其介绍给雷某乙的“老李”;雷某乙能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就是在其手中购买炸药和雷某丙“老李”。

(13)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出具的一份说明及起诉意见书一份证实,同案人李伦已经被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移送当地检察院审查起诉。

(14)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某乙系在公安机关发现线索后,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甲2011年7月2日在韶关市被抓获归案。

(15)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证人身份材料。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厂长)的证言证实,雷某乙系该场炸药、雷某仓库的保管员。

(2)证人雷某丙证言证实,晓星石灰厂购进炸药、雷某丙程序是先到夹山派出所办手续再到治安大队开票,最后石门二化公司配送;该厂与其它几个场合建了一个雷某炸药仓库,雷某乙是仓库管理员,管理六家厂矿爆破物资进出登记发放。

(3)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7日,蔡某要雷某乙到石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开了1200公斤,这1200公斤炸药在6月1日才拉回来,并且都放置于仓库,当时没有购买雷某。

(4)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雷某乙在2011年5月份在石门二化购买了500发雷某和1008公斤炸药,需x.2元,但是雷某乙付了x.2元,还剩余x元。6月1日,雷某乙又购买了2208公斤炸药和1000发雷某,需x.2元,补足了差额x.2元。

(5)同案人李伦的供述证实,他在广东省开的黑矿准备开工但是没有炸药,就想到在石门县找爆破员的“小陈”(他记得小陈某手机尾数是3996),“小陈”要他与老雷某系,并将老雷某电话号码告诉了他,后来“小陈”介绍“老雷”给他认识,今年6月2日晚上,他在石门县一个工地的仓库从老雷某中用2万元购买了电雷某1000发机乳化二号炸药42箱1008公斤,6月3日他就把22箱528公斤炸药卖了。6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车上查到20箱480公斤炸药,在他租住屋查到1000发雷某。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对雷某有一个朋友是开矿的,请求雷某其弄一些炸药。陈某甲并将雷某号码告诉了李伦。之后雷某陈某甲多次电话联系,到了五月份,李伦就给雷某电话,要求他帮忙购买炸药,正好晓星石灰矿要买炸药,雷某想到多买一些,并不入库记账,于是雷某在公安机关开票时多开1000发雷某和1008公斤炸药。6月1日,李伦赶到石门县,在6月2日,雷某这批炸药和雷某卖给了李伦。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陈某甲在杨坪采石场当爆破员时就住在雷某乙家里,经常到雷某丙民爆物资仓库领炸药、雷某,两人关系很好,经常开玩笑说,没有钱用卖点炸药、雷某。2010年年底,大约是十二月下旬的样子,李伦打电话给陈,说他在广东那边开矿,需要点炸药,问陈某石门这边可不可以帮忙找点,陈某时对李伦说快放假了,搞不到,要等以后再联系。到了春节,陈某备离开石门时,就主动把李伦的情况和电话留给了雷某乙,给雷某乙讲以后有什么发展可以打李伦的电话。2011年元月份,矿里快放假的时候,陈某雷某乙讲,他的一个伙计是开黑矿的,想买点炸药和雷某,在石门这边搞不搞得到,雷某乙当时没做声,陈某丁时候把李伦的电话留给了雷某乙,目的就是雷某乙如果能搞到炸药、雷某就可以联系李伦卖给他。大约2011年4月份,李伦打电话给陈某求帮其弄一些炸药、雷某,陈某给李伦介绍了雷某乙情况,并将雷某乙的号码告知了李伦,并要李伦联系雷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乙、陈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雷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雷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雷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雷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雷某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介绍买卖爆炸物,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雷某乙与同案人李伦案发前素不相识,李伦因开矿需炸药而请求上诉人陈某甲帮忙时,陈某甲告知雷某乙此事后,又将雷某乙手机号码告诉李伦,并要李伦主动和雷某乙联系。以上事实,有从陈某甲手机里存储的李伦和雷某乙的手机号码照片及手机号码为(略)(雷某乙)、(略)(李伦)、(略)(陈某甲)的三个号码之间经常在案前进行频繁的电话联系记录,爆炸物品出入库记录、条码的吻合等证据予以证实,两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李伦的供述亦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非法买卖1000发电雷某和1008公斤炸药,属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考虑陈某甲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属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戴小军

审判员王立珍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姚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