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黄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一般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尉权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x株麻疯树苗,按每株0.5元计,被告应付款x元。当日,被告只付款2000元,余款x元未付。后由被告写下欠条由原告收执。欠条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x元,由被告于45天后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从2009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同期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4月18日被告黄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条,目的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口头辩称:我所欠原告货款x元是事实。但当时我和原告约定是为其赊销树苗的。树苗卖不完则转由原告拉回去。后该批树苗卖不完,喊原告来退货时,原告拒绝来拉货,以致于该批树苗大部死在我村的米厂仓库内。
为进行抗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一组照片,目的是证明赊销树苗大批枯死的情形。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结合某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一个合某有效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而被告提供的该组照片,因其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
因原、被告对尚欠的树苗款无争议。故本院对这一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的树苗买卖合某关系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某,双方的该买卖合某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之后被告黄某逾期不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提出的其行为实际上是为原告赊销树苗的抗辩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给付货款x元给原告杨某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
本案受理费194元,由被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象州支行营业部,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尉权
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