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宏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甘泽远,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仙芝,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宁市宏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甘泽远、杨仙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星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承运原告塔吊货物一车,由南宁运至福州,原告预付运费6250元,货到目的地后,再付剩余运费7250元。原告依约先付了运费6250元后,被告却没有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而是将货物拉回了自己家中,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返还所有货物,被告拒之,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物,并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4万元。
被告辩称:货物没有送达目的地,纯属原告方造成,原告未按被告要求装货,超限超重,不仅把被告车辆驾驶室砸坏,且被交警罚款,赶下高速,被告电话找原告联系协调此次合同纠纷事宜,但原告拒不接听电话;后收货人通知卸货地点改变,但原告不告知新的目的地地址,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无奈之下,被告才将车开回家中,电话还联系不上原告,所发短信不回;另,原告各项损失无依据,应予驳回。
为支持己方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为书证,发货清单两份,以证明货物的种类、数某、货物的目的地及被告加注“货物尺寸重量以货物运输合同为准”,有欺诈意图的说明;派工单一份,以证明双方签有货物运输合同;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此批货物提供给买方的唯一性,且卖方违约“每迟延一日按设备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或“改期四周仍不能交货,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卖方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由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为货物的总价值56万元×0.2%×20天=2.24万元,加上双倍返还定金56万元×20%=11.2万元,再加上运费预付款6250元,总计14.065万元,主张14万元;第二组证据为书面的证人证言两份,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南宁市大直属汽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其证明目的均为原告方没有强迫被告张某装车,被告是自愿装货、拉货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本身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发货单的加注内容已经说明了原告方装货超限(长、宽、高)、超重的违约行为,装货时,被告曾要求原告方将超限、超重的方式卸货改变,原告方置之不理;派工单并未告诉某体卸货地点,只说过到时候等电话通知;对收到条无异议。关于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现未出庭,不具备法律效力。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有1、芜州公路管理局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派工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货物超限超重,超过了派工单所约定之内容;2、报警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联系不上,原地等待三天;3、短信证据,以证明原告不告诉某告卸货地点,被告无奈才将货物拉回家。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异议,证据1处罚的是超限,而非超重,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2与本案无关;证据3短信内容不真实,只有被告一方内容,无法显示目标人是谁,形式不合法。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诉某意见,依照证据规定,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经广西南宁飞羽物流居间介绍,于2011年7月12日达成一致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承运原告方塔吊货物,出发地南宁,目的地为福州,货物重量为20吨内,运费x元,甲方负责装货。2011年7月13日装货期间,双方曾为货物重量发生争议,被告认为超过了合同约定(派工单的约定)。当被告驾车行驶至广西梧州G324梧州岑溪段时因擅自超限运输被广西梧州公路管理局处以罚款3000元,为此损失承担问题,被告与原告联系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遂将货物拉至河南。
另,原告此批货物是卖给南宁市品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买卖双方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书面合同约定。
对于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应予采信,但发货单的加注内容因有派工单的相应重量约定“20吨内”相印证,故不能支持原告方的证明主张,被告认为说明原告违约的异议成立;派工单虽未告知具体卸货地点,但发货单已具体书面载明,被告异议不成立;发货单的加注内容,可以作为双方在装货时对是否超限、超重发生争议的有效证据;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书面证言及代理人调查笔录,证言均出自原告方员工,与原告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证明力小于原告所提供的发货单加注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南宁市大直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与本案关联,能说明双方发生货物重量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能证明被告运货超限、超重的事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3、不能证明确实到达原告一方,且不能作为被告将货物擅自拉回家的合法理由,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告事人应诚实信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将货物按发货单所载收货人、收货单位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其收货人通知目的地改变的辩解无相应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将所运货物单方拉回家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关于违约损失承担方面,造成被告将货物拉到家的原因之一在于双方对行政处罚后果处理等协商不一,而超限、超重的装货结果由原告方未如实申报货物的重量造成,原告明知被告在发货单上加注有重要异议说明而不积极协调处理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具有过错,应承担履约损失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对损失的计算结果14.065万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其中70%即14.065万元×70%=9.x万元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货物返还给南宁市宏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具体清单见附表);
二、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宁市宏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9.8455万元。
三、驳回南宁市宏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2500元,原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某军
审判员:李元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