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元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北段。
负责人郑某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开元信用社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19日,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9日,利率为月息9.15‰。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截止到2010年7月31日,被告王某丙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x.52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52元(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及以后至判决确定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要求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对其保证的借款5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诉称被告王某丙于2011年8月5日还息9991.80元。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贷款人开元信用社与借款人王某丙,保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利率按月息9.15‰计付,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月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某丙于2009年8月28日还息5945.98元,于2011年8月5日还息9991.80元。截止2011年7月31日,被告王某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某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丙偿还借款本金及符合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本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并应扣除已付利息x.78元);
二、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媛媛
审判员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