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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华星纺织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新野华星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7年2月,我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2月11日,我上夜班,早上在下一班接班后去换洗衣服准备下班,被告没看见我,以早退为由罚款10元,2月12日夜班下班后,我就此事向被告方说明,被告不让说理,并让我承认所谓错误。我辩解没有错误,被告便以我是临时工为由解除合同。后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现请求依法判令维持仲裁裁决的第1项,由被告为我缴纳养老保险金、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金共13个月应得工资收入1300元、延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200元、其他误工补偿1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裁决。2、工资本复印件及用工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3、马某、张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丙班推沙工郭某甲2008年12月、2009年元月上满勤,2009年2月上12个班。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补偿,赔偿金属重复要求,仲裁书认定是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不去上班责任在原告不在公司,公司一直未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己认为已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与本案无关联,仲裁裁决的是养老保险,工资是否迟延支付不是民事审判范围,是劳动监察部门调整,且原告今天也没有举证工资迟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华星纺织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裁决书、用工协议书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称,工资本是复印件无法质证,第三份证明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甲于2007年2月到被告新野华星纺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工作期间,执行双方协议工资,月工资额为850元,参与考核奖罚,不享受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2009年2月11日,原告上夜班时因早退被单位罚款10元,其后,原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

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09年8月,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劳动期间养老保险金、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应补偿金的申请,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主要内容:“1、被申请人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2月-2009年2月11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和金额以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2、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第二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有用工协议,但该协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相比,缺少部分事项,因此,不能视为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应视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原、被告在用工协议中关于养老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补偿相关待遇、收入及其他损失,被告否认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事实上是原告存在过错行为,自受到公司处分后,自愿不去公司上班,故现要求被告补偿其相关待遇、收入及其他损失,没有道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11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和金额以新野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保存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培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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