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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35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系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被告蒋某在原告张某开办的荥阳市市华兴汽车维修中心修车,经算帐被告欠原告修车款45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被告蒋某在原告张某经营的荥阳市市华兴汽车维修中心安装了价值4550元的汽车配件及装饰,其中有单碟VCD一台、电视机一台、喇叭两对、全车防爆太阳膜、脚踏垫一套、羊毛座垫一套,2002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显示上述材料及价款的清单上署了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4550元,有被告蒋某签名的材料清单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欠款四千五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霞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刘栓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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