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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商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

负责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就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谠胀⑷噶馨硎罄桑笥猩迸丛揪阒篮味笕砩泶槔鞘奔踉e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保险公司的某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12月11日下午4时某,原告驾驶自有的某轮摩托车从桃源县X村X国道回沙坪家中,途经杨家桥常吉高速公路出口进入沙坪的某段,行至出口道路小山包旁转弯路段中间位置时,被随后而至满载沙石的某南x号农用货车从右侧超越,超行中货车左后轮货箱部位挂擦摩托车后右货架,致原告及其摩托车摔倒在道路中线偏左侧的某上,致使原告右足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此后农用货车停车,驾车的某告黄某及车上的某外一男一女下车,见原告受伤在地动弹不得,将原告扶上货车,同行的某外一男人骑着原告的某托车,一同到桃源县X镇X路口,被告黄某将原告扶下货车,并安排其亲友用一辆摩托车将原告送入沙坪镇卫生院治疗,后经检查,医院告知原告伤情严重需速转上级医院急救治疗,被告黄某的某友得知伤情后即离开,原告自行雇车到武警常德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000余元。后转院至郑家驿乡卫生院继续治疗,又用去医疗费3000元,现伤情基本治愈,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治疗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黄某协商医疗费赔付事宜,被告黄某置之不理。原告即向桃源县交警大队桃花源交警一中队报案,交警对事故作了调查了解,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未依法保护某场及时某警,交警部门仅出具了桃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另查知,被告黄某驾驶的某南x号农用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某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误工费4423元,陪护某1326.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49.8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用)230元,以上合计x.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的某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某况;

2、桃源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到派出所报案的某况;

3、证人何某、向某的某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某对人是本案的某告与被告黄某;

4、证人朱某的某面证言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回避责任;

5、武警常德医院的某院小结、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1份、桃源县X乡卫生院诊断书2份,欲证明原告的某情及其住院治疗情况;

6、住院费用清单3份,医疗费发票11份,郑家驿乡卫生院证明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常德医院、郑家驿乡卫生院花费的某疗费情况以及湘财通字(2009)第(略)号医疗发票的某某属于笔误;

7、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物支出医疗费用554元及住院时某;

8、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8份、挂号及X线医疗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某伤程度、医疗终结和陪护某某以及支出的某定费用等情况;

9、交通费用证明2份、交通费发票10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的某通费情况;

10、摩托车修理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某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后支出修理费用情况;

11、驾驶证查询单1份,欲证明被告黄某的某驶证的某本情况。

原告朱某依法申请证人宋某、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某关情况。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某告超车不属实;原告受伤不是与被告的某车接触所致。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杨某的某面证言1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某过、时某、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某生原因及事故责任;

2、证人王某的某面证言1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某过、时某、地点及事故处置情况,事故的某生原因及事故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被告黄某的某南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0时某至2011年3月17日24时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与原告没有发生接触,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依法申请对原告的某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检查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及鉴定支出的某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某5、7、X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某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某X组证据,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的某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本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16时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该事故证明与本院采信的某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某据锁链,证实是被告黄某的某辆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某通事故,故对该事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某X组证据,被告黄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某联性,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某X组证据,二被告对二位证人看到过事故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事故怎样发生没有提及,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系目击证人,其证言陈述了原告的某托车与被告黄某的某车接触的某容与本院采信的某他证据基本一致,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某X组证据,二被告认为证人朱某不是现场证人,只了解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的某些接触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人朱某的某证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某X组证据,二被告对武警常德医院的某疗发票及其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桃源县X乡卫生院的某误证明、湘财通字(2009)No(略)医疗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的某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某财通字(2009)No(略)医疗发票、笔误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与第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二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某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7日二张医疗发票合计111元、2011年1月10日医疗发票75元、2011年1月16医疗发票156元、2011年1月20日医疗发票98元、2011年1月26日医疗发票123元、2011年2月9日医疗发票53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某据证明所进行的某疗检查及花费的某疗费是用于治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故上述费用与本案的某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某X组证据,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某职工工伤致残等级标准,而非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某证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挂号及X线医疗发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某X组证据,二被告认为两张车费证明系“白条”,交通费发票不能作为原告乘车的某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的某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故对两张车费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交通费发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某X组证据,二被告认为摩托车损失未经定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某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某明目的某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宋某、杨某的某证言,二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二位证人的某言有关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发生时某、被告对面有来车,以及原告的某托车后架上的某子与被告的某车左后轮挂擦的某容与本院采信的某他证据相符,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的某言有关事故发生时某告行驶在公路中间位置及受伤后倒在公路黄某左侧的某容,与当事人的某审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该二位证人的某他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黄某提交的某X组证据,原告认为应以该证人的某证言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书面证言中有关事故发生时某、地点,事故发生时某、被告对面有来车以及原告的某托车后架上的某子与被告的某车左后轮挂擦的某容与其当庭证言一致,且与本院采信的某他证据相吻合,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黄某提交的某X组证据,原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某体是原告与被告黄某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特殊关系,其他证言内容与出庭证人的某言不一致的某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言有关事故发生的某点及事故处置情况,与本院采信的某他证据基本吻合,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黄某提交的某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某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原告及被告黄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某据和当事人的某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1日16时某,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桃源县X镇家中,行驶至寺坪乡X村下319国道进入沙坪方向路段约100米处(常吉高速公路杨家桥出口的某山包旁的某路X路段)时,遇对面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公路左侧从沙坪方向驶往寺坪乡X村X国道,原告的某托车行驶在公路中间位置,其后架上的某子与在原告右侧、同向行驶的某告黄某驾驶的某载沙石的某南x农用货车左后轮相挂擦,致使原告及其摩托车倒在公路黄某左侧,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随即停车,并将原告扶上货车送往桃源县X镇卫生院救治,原告的某托车由乘坐该货车的某告黄某的某弟唐小峰驾驶到沙坪镇。被告黄某未依法保护某场,亦未迅速报告交警部门。原告于当日下午8时某桃源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报案,后又于2010年12月20日委托他人到桃花源交警中队报警。2011年1月2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桃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原告经桃源县X镇卫生院检查伤情后,即前往武警常德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至桃源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郑家驿乡卫生院取内固定物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90元。原告的某伤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时某为9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6周,截止鉴定之日所产生的某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见发票),后期治疗费用500元左右。

原告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X组,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原告无驾驶证,其摩托车没有行驶证,且事故发生时某戴安全头盔。被告黄某有驾驶证,其湖南x货车有行驶证,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3月18日0时某至2011年3月17日24时某。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某失如下: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12元/天×29天),误工费3980.50元(x元"年÷12个月×3个月),护某1850.29元(x元"年÷12个月×1个月+x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90元,鉴定检查费59.80元,以上合计x.49元。

重新鉴定的某用857元(含X光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某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的某事人及事故责任应如何某定;(二)本起交通事故的某失应如何某担。

(一)本起交通事故的某事人及事故责任应如何某定。杨某等目击证人的某言和交警部门出具的某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当事人的某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某实。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受伤不是与其货车接触所致,而是与另一辆蓬车接触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投保车辆未与原告接触,不应当赔偿损失的某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某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某用及过错的某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某任。本案中,原告朱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摩托车(无行驶证),在对面有来车时,行驶在道路中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某因之一;被告黄某负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某务,但其在与原告朱某同向行驶过程中,与道路中心黄某距离过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危险,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告黄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某生也应负一定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未保护某场,也未迅速报告交警部门,未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某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朱某、被告黄某的某错程度,以认定原告朱某、被告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为宜。

(二)本起交通事故的某失承担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某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某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某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某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某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某理的某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其承保的某南x货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x元内,赔偿原告护某1850.29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980.50元,以上合计5930.79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

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赔偿限额的某分3138.90元(即医药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x元),此部分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某例分担。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某成原因及双方的某故责任,宜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某任即1569.45元,被告黄某承担50%的某任即1569.45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230元,因原告提交的某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某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的某定费590元及鉴定检查费59.80元,因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该项费用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某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重新鉴定支出的某用857元(含X光费),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某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被告黄某赔偿损失x.60元的某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x.79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1569.45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元,减半交纳371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06元,被告黄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敬志恒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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