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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与李某甲、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女,48岁,系屈某的妻子。

原告屈1,男,21岁,系屈某的儿子。

原告屈2,女,23岁,系屈某的女儿。

原告屈3,男,76岁,系屈某的父亲。

原告郑某,女,73岁,系屈某的母亲。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英治,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略),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35岁,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川,湖南新川(略)事务所(略),系被告李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屈4,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熊群力,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被告屈5,男,5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屈某与被告李某甲、屈4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根据屈某2011年5月26日的申请,追加屈5为被告。屈某于2011年5月29日死亡。2011年5月30日,伍某、屈2、屈1、屈3、郑某以生命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47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提出提前开庭审理的申请,本院在征求被告李某甲、屈4、屈5同意提前开庭的意见后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云富、李某军组成合议庭,原告伍某、屈2、屈1、屈3、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英治、郭某某以及原告屈1、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川、被告屈4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群力、被告屈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屈2、屈1、屈3、郑某诉称:屈某系被告李某甲雇用为修建新房的工人,2010年8月20日9时许,屈某在被告李某甲的建房三楼施工,由于被告李某甲提供的新预制板(在屈4那里所购买的),因质量不合要求发生断裂,致屈某从三楼摔下造成重伤,昏迷,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后出院,已花费医疗费用二十多万元,后因已无处借款治疗出院。经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鉴定为一级伤残。2011年3月15日屈某以李某甲、屈4为被告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4月25日开庭审理和5月26日的调解均无结果。2011年5月29日屈某伤势又变得更加恶化去世。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x.42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1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丧葬费x.8元、死亡赔偿金x元、残疾等级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等共计x.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伍某、屈2、屈1、屈3、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七张和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23页,拟证实屈某住院118天以及用去医药费x.42元的情况;

2、张家界金正司法所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实屈某已构成一级伤残及鉴定费用800元的情况;

3、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一份,拟证实屈某于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2月16日住院期由二人护理的情况;

4、屈3、郑某、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资料,拟证实屈某的父母屈3、郑某出生、职业等情况;

5、现场照片11张,拟证实屈某事故现场是在李某甲家中的情况;

6、预应力混泥土空心板标准一份,拟证实李某甲在屈4那里所购买的预制板,不符合空心板合格的标准的情况。

被告李某甲辩称:本案是一个加工承揽合同,并不是雇佣合同,不是李某甲雇佣屈某的;在这个事件中,被害人有重大过失;建议过失的问题由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书要求被告赔偿x.47元,这笔款里面存在三个问题,一、计算标准只能适用湖南省2011年社会公报规定的,农民每年收入5622元,屈某没有建筑工人许可证,不适用建筑行业标准。二、赔偿金只能按20年计算,这是国家规定的,按照我个人的计算方法,就是住院费、陪护费、死亡赔偿金只能使用国家的统计公报。三、板的质量问题没有鉴定书,屈5的卷扬机没有鉴定书,事故的发生,对方申请先予执行,法院同意后,我们也支持法院的意见。

被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屈某和李某甲建房时的口头合同,拟证实屈某和李某甲建房时之间是一个合同关系;

2、屈5、李某乙等人证明,拟证实屈某自己不听屈5叮嘱,自行开启吊装机吊运混凝土等情况。

被告屈4辩称:预制板质量不合格不是事实,本案是人为事故;屈某原是以雇佣关系提出的损害,本案中的屈4不属于被告,他既不是加工方,也不是承揽方;屈4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存在的是货物买卖关系。

被告屈4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录音文件的整理材料一份,拟证实该事故是一起人为事故,吊葫芦(卷扬机)是一个非正规的产品;

2、现场照片八张,拟证明该事发是因为屈某擅自开动机器人为的操作事故。屈某不是机手,是自行开动机器的。

被告屈5辩称:屈某出事的时候是上午,大概九、十点钟样子,我不在现场,当时回去吃饭了,出去大概还不到半个小时。我走之前,屈某在三楼上穿线,屈建和在下面打沙浆,我用机子吊了两斗车混凝土,我走之时现场就屈某、屈建和两个人,向他们交代了,喊他们莫随便动机子开关。

被告屈5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阳湖坪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对屈建和的调查笔录,证实屈某于2011年5月29日死亡。屈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李某甲四层楼,以每天80元的工资雇请屈建和为自己的副工,负责运送砖、沙浆等建筑材料以及2011年8月20日屈某一人在楼顶上,预制板发生断裂,致屈某从楼摔下造成重伤等情况。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1、对实际治疗的费用没有异议。住院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是错误的,屈某不具备建筑业的资质,不能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也不能按居民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应按农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抚养人的费用没有问题;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计算;4、关于预制板的质量问题,开始我定的是其他板厂的板,后来因为屈师傅(屈某)建议买屈4的板我才购买的,有关预制板的质量问题应由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去认定,我对质量问题不是很清楚,不发表多的意见;5、我已经支付的4.5万元要抵减。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屈4的质证意见:对医药费用、鉴定为一级伤残、现场照片我没有讲的,屈某自己不慎从楼上摔下来,自身有过错,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新的侵权责任法是不能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计算。有关预制板一些数据,不能证明我的板是不符合质量的。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屈4提交的证据,被告屈5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该份口头合同是假的,不是屈某签的,建筑合同必须是书面的,农村的高层建筑,必须也得签定书面合同,合同有也是无效的,屈5的证明有推脱自己责任的嫌疑,李某乙等人是被告的亲属,具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对本案也是没有什么影响的,李某成等证人证言都是一样的,与被告的关系是比较密切的。

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屈4的质证意见:口头合同是必然要产生的,该合同不属于建筑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屈5说不准动他的机器是很正常的,李某乙等人他们虽是亲戚,他们是有资格作证,至于证明力的问题由法庭认定。

对被告屈4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录音是录的是李某甲的,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甲并不在现场,现场照片是事实,照片也证明了板断裂是客观事实。

对被告屈4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该事故是一起人为事故,吊葫芦是一个非正规的产品。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阳湖坪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对屈建和的调查笔录,证实屈某于2011年5月29日死亡。屈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李某甲四层楼房,以每天80元的工资雇请屈建和为自己的副工,负责运送砖、沙浆等建筑材料以及2011年8月20日屈某一人在楼顶后预制板发生断裂,致屈某从楼上摔下受伤等情况。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综合认定:2010年8月,屈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李某甲每层面积大约为80平米四层楼房,人工和机械由于由屈某雇请、负责,每完成一层由李某甲向屈某预付工资3200元,工程完成后由李某甲按85元一平方米(水电为10元一平方米)向屈某支付工资,屈某又雇请屈5(由屈5自带卷扬机),2010年8月20日9时许,屈某自行开启电源启吊混凝土,导致斗车车把插入二楼下面的第一层屋顶预制板下面,最终导致三楼屋顶预制板发生断裂,屈某从三楼摔在地面上造成重伤住院,2011年5月29日因伤死亡。

本院依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材料,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8月,屈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李某甲每层面积大约为80平米四层楼房,人工和机械由于由屈某雇请、负责,每完成一层由李某甲向屈某预付工资3200元,工程完成后由李某甲按85元一平方米(水电为10元一平方米)向屈某支付工资。建房开始后屈某以每天80元的工资雇请屈建和为自己的副工,负责运送砖、沙浆等建筑材料,同时屈某又雇请屈5(不具备资质,由屈5自带卷扬机,当地俗称吊葫芦,卷扬机机主为屈5在城区购买,其购买时由屈5选择10个的钢丝绳和4000瓦的电动机,均不是原配套的机械,是由小功率改变成大功率的)为其启吊混凝土,屈5将其安装在三楼楼顶邻近阳台的位置,并接好电源,2011年8月20日8时30分左右,屈5在关闭卷扬机电源后自己回家吃早饭。2010年8月20日9时许,屈某开启电源启吊混凝土(重量大约300斤),导致斗车车把插入二楼下面的第一层屋顶预制板下面,最终导致三楼屋顶预制板发生断裂,屈某从三楼摔在地面上造成重伤,后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用二十余万元,屈某伤后经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告认为,屈某系被告李某甲雇用为修建新房的工人,李某甲修建房屋将工程承包给屈某,李某甲所提供的在屈4那里购买的预制板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断裂,致使屈某从三楼摔下造成重伤,构成一级伤残,2011年3月22日屈某以李某甲、屈4为被告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26日屈某又追加屈5为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5月29日屈某因伤势恶化去世。2011年5月30日经伍某、屈2、屈1、屈3、郑某的申请将其变更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屈某住院医疗费x.42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1416元以及屈某死亡后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丧葬费x.8元、死亡赔偿金x元、残疾等级鉴定费800元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等共计x.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甲、屈4已分别承担屈某的损失4.5万元、1万元。

又查明屈某生前抚养父亲屈3(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郑某(1938年8月3日),屈某有兄弟姐妹四人。

根据2010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31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

根据原告伍某、屈2、屈1、屈3、郑某提交相关证据和相关规定对因屈某受伤、死亡后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住院期间误工费:9596.94元,护理费:x.88元;2、出院误工费:x.12元,护理费x.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元;4、死亡赔偿金:x元、5、丧葬费用x元;6、鉴定费800元;7、被赡养人(父母)生活费:x.5元;8、医疗费:x.42元;7、营养费2000元;共计:x.1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修建房屋过程中致人受伤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屈某以及三名被告均有过错,是多种原因造成屈某受伤后死亡,屈某以及三名被告均应根据原因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屈某不具备施工和开启电动卷扬机的资质,雇请无资质人员施工,介绍无合格证明的预制板等,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雇请无资质人员施工,使用无合格证明的预制板,安全施工措施不力,对施工安全缺乏有效监督,致使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也应承担较大责任;被告屈4生产、销售预制板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致使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屈5无开启电动卷扬机的资质,并且将小功率的电动卷扬机动力增加1000瓦,加大钢丝绳,擅自改变技术参数,致使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伍某、屈2、屈1、屈3、郑某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因屈某受伤、死亡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2010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相关信息,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31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屈某、屈3、郑某均住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X村,均系该村村民,属于农业人口,屈某受伤、住院直至死亡(共计282天),对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30天=81.33元/天计算)考虑两人,死亡赔偿金为x元(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5622元/年×20年计算)、丧葬费用x元(按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6个月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x.5元(由4人赡养屈3和郑某的年限为13年,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标准计算),又因屈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2010年7月1日)之后,被赡养人生活费x.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医疗费:x.42元;7、营养费2000元;原告方提出精神赔偿金10万元,因为屈某本人具有重大过错,本院不予以支持,综合上述确定屈某的损失共计x.10元(原已支付的从中抵减),屈某应承担其损失40%,因屈某已经死亡,该损失由原告伍某、屈2、屈1、屈3、郑某承担其损失40%,即x.84元,被告李某甲承担其损失30%,即x.63元,被告屈4承担其损失15%,即x.82元,被告屈5承担其损失15%,即x.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伍某、屈2、屈1、屈3、郑某各种损失x.63元(原已支付的x元从中抵减);

二、被告屈4赔偿原告伍某、屈2、屈1、屈3、郑某各种损失x.82元(原已支付的x元从中抵减);

三、被告屈5赔偿原告伍某、屈2、屈1、屈3、郑某各种损失x.82元;

四、被告李某甲、屈4、屈5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伍某、屈2、屈1、屈3、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原告伍某、屈2、屈1、屈3、郑某承担898元,被告李某甲承担673元,被告屈4承担337元,被告屈5承担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袁云富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汪虹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元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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