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亚生,湖南惠湘(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东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生,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龙某,1994年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向耒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已判决离婚,1997年双方又共同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龙某文。2000年在耒阳市X镇政府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08年春节起双方开始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男孩龙某文由原告抚养;3、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并没有分居,故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同年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龙某。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于1994年向耒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不久又到一起共同生活,且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龙某文。2001年3月7日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后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陈述,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龙某田的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成的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又离婚再到复婚,能够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原告主张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已经分居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之所以出现婚姻危机,是因为双方有时会在生活中发生争吵且又缺少沟通。本院相信只要双方能够抱着积极的心态多进行沟通后更能化解矛盾。故对于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五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东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