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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软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航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长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航空电子公司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加坡软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航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空电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军,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加坡软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思公司)、上诉人上海航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航空电子公司(以下简称航电公司)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27日,航电公司与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航电公司作为航思公司第一大股东,为筹建中的航思公司租赁厂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科莱恩公司作为出租方将上海桂箐路X号X号楼X楼的房屋,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期为3年;每天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人民币0.95元,年租金总计为人民币439,418元,三年总租金为人民币1,318,254元;租赁期满,承租方可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向出租方续租或购买该房屋。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期满,如承租人同意购买房屋,购房价款按一次性付款计算总价为人民币285万元整;承租方已付三年总租金人民币1,318,254元及租房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可被用作及只能被用作冲抵部分购房价款。该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还约定:“上海航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正式注册后,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即航电公司)权利、义务及责任某由上海航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续承,上海航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与甲方(科莱恩公司)签署一份更新契约以确认其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的义务和责任,否则上海航空电子公司仍须继续对合同承担责任。”

第三人航思公司由软思公司、长宏公司与航电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经工商核准正式成立。后因发展需要,于2004年4月8日,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公司章程约定:航思公司由三方出资并成立董事会,其中航电公司出资675,000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5%,派三名董事,其中一人出任某事长;软思公司出资643,800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2.92%,派三名董事,其中一人出任某董事长;长宏公司出资181,100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2.08%,派一名董事。自航思公司筹建到正式成立,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和办公地一直在上海桂箐路X号X号楼X楼。至今三年房屋租金人民币1,318,254元及各项物业管理费均由航思公司实际支付。2006年3月6日,航电公司致函航思公司,告知航思公司,房屋租赁期已满,航电公司已完成了桂箐路X号X号楼X楼的产权转让过户,航电公司已拥有了该房产的产权,并要求航思公司与航电公司订立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软思公司、长宏公司认为航电公司以合同价285万元购下房产,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航思公司合法利益。事后,软思公司、长宏公司多次与航电公司交涉,一直无果,故而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软思公司系中国台湾企业,长宏公司、航电公司及第三人航思公司均系中国内地企业,由于当事人对本案纠纷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鉴于航电公司系中国内地企业,本案纠纷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航电公司购买租赁房屋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航思公司的利益,进而侵害了作为航思公司股东即软思公司和长宏公司的股东权益。由于航电公司与科莱恩公司在订立《房屋租赁买卖合同》时,航思公司尚未成立,故航电公司系为当时正在筹建中的航思公司订立合同租赁厂房的事实是无争议的。而事实上,航思公司成立后至今一直实际使用了租赁的房屋,并承担了支付租金及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责任。该《房屋租赁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在航思公司成立后,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由航思公司承担,但航思公司应与出租方即科莱恩公司签订一份新的合同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否则航电公司仍应继续对《房屋租赁买卖合同》承担责任。因此,在航思公司未与科莱恩公司订立新的合同的前提下,航电公司仍应为租赁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软思公司和长宏公司主张航电公司恶意阻碍航思公司与科莱恩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对此未充分举证,故该主张难以支持。《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可以一次性付款计算总价为人民币285万元购买下租赁的房屋;已付的三年租金及租房保证金可被用作冲抵部分购房价款。由于航思公司与科莱恩公司未订立新的租赁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故航电公司作为承租人,应享有合同的所有权利,包括在合同到期时选择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房屋,因此,航电公司购房行为在法律上并无瑕疵。软思公司和长宏公司主张因房价升值而产生的差价人民币515万元,对此,原审认为,房价上涨系因市场因素所致,航电公司购房行为并未损害航思公司的利益,更与软思公司和长宏公司无涉,软思公司和长宏公司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于航思公司客观上未与科莱恩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的约定,承租人仍应认定为航电公司。航思公司虽实际使用租赁房产,但合同中约定的承担承租义务的主体是航电公司,因此,合同中约定的房租应由航电公司承担。鉴于航思公司已垫付了该笔款项,航电公司应将该款返还航思公司。至于软思公司和长宏公司主张航思公司补偿其人民币50万元的诉请,由于航思公司不具备损害软思公司和长宏公司的行为,也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软思公司和长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航电公司返还航思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318,254元;2、驳回软思公司、长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软思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航电公司与科莱恩公司在明知航思公司要求购房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航思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无效民事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航电公司辩称:1、软思公司所称航电公司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航电公司与科莱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航思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之日没有购买房屋的实际能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宏公司同意软思公司的意见。

航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的代理人闻某不同意软思公司的上诉请求。1、根据合作合同规定,航思公司处于软思公司委派人员的实际控制下,航思公司的经营后果软思公司是明知的;2、航思公司的各合作方并未有过购买房产的意向和相应行动;3、航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软思公司擅自控制航思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正确。

航思公司(公章持有方)委托的代理人周忆同意软思公司的上诉请求。

航思公司(公章持有方)上诉称:其不同意原审中航电公司的意见。航电公司在未征得航思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出租人科莱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航思公司三年来所支付的房屋租金抵扣房款,侵犯了航思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航思公司多次提出要与科莱恩公司签订新的合同,均遭航电公司的恶意阻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软思公司辩称:同意航思公司(公章持有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航电公司辩称:航思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对航思公司(公章持有方)提起上诉不知情,其认为航思公司(公章持有方)没有上诉资格。

长宏公司辩称:同意航思公司(公章持有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航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的代理人闻某对航思公司(公章持有方)的上诉不予认可,并声明王某甲未授权任某人以航思公司的名义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航思公司(公章持有方)的代理人周忆提交了软思公司“关于航思公司清算问题的复函”以及航电公司“关于召开航思股东会的函”二份证据材料,旨在证明涉案房产归属将直接影响合作各方的利益。软思公司、长宏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航电公司、航思公司的代理人闻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航电公司提交了2005年航思公司的财务报表二份,旨在证明2005年航思公司根本无力购买涉案房产。软思公司、长宏公司和航思公司的代理人周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航电公司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航思公司没有能力购买房产。航思公司的代理人闻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航电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在一审期间就已产生,当事人未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供,故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航电公司购买科莱恩公司房产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航思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航电公司与科莱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的约定,航思公司成立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由航思公司续承,但在航思公司与科莱恩公司签订新的合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之前,航电公司仍继续对原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航思公司在2002年12月17日即已成立,此后直至2006年航电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尤其是在房屋三年租赁期满,承租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科莱恩公司提出购买系争房屋的情况下,航思公司并未按照《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的约定与科莱恩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换言之,航电公司仍是《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的合法承租人,航思公司并不能当然成为《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的权利人。因此,航电公司在房屋三年租赁期满后向科莱恩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具有合同依据,其行为并不侵害航思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软思公司和长宏公司虽主张航电公司与科莱恩公司恶意串通并阻碍航思公司与科莱恩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软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航思公司两位代理人的意见相左,本院难以判断航思公司的真实意思,故对其两位代理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51元,由上诉人新加坡软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航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范倩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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