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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某,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甲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7年7月8日偿还5000元。2008年元月1日出具欠条,载明:周某甲下欠田某某现金x元。大写叁万元正,“万”有涂改痕迹。被告对“x”元最后一个“0”和“万”提出异议,认为“万”是“仟”字,“0”不是其书写。并申请举证期限30天,但不申请鉴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争议焦点为下欠款是“x”元或“3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显示下欠款为x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推翻该欠条,故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下欠款应认定为x元。被告应予偿还,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x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周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田某某涂改欠条把“仟”改为“万”实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共3000元,而不是x元。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因证据有涂改,被上诉人持有该欠条,鉴定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并交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上诉人田某某提供的欠条上显示下欠款为x元,上诉人周某甲虽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推翻该欠条,故对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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