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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同他的家人对原告破口大骂并进行人身侮辱。在原告猝不及防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致原告受伤住院。鉴于上述事实,延津县公安局作出延公(丰)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400.16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评定的赔偿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1、被告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赔偿,2、本次事件,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某乙的赔偿责任,3、被告李某乙也被原告打伤,应从起诉花费的相关费用中扣除,4、对原告因自身疾病产生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受伤情况;2、住院每日清单、住院花费清单、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三张、挂号费票据三张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失;3、延公(丰)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李某乙将原告打伤的事实,4、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的损失;5、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侯红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的交通费损失;7、照相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时的照相费损失110元;8、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李某乙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应结合原告的病历来综合认定原告的花费与本案有关;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应结合原告的病历确认医疗花费;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这些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案中所花的交通费;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侯红宾本人未到庭,不能说明该证明是侯红宾本人所写;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应由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及原告所做检查项目均与本案被告无关。证据材料1、2、3、7、8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4、5、6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延公(丰)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李某甲在打架事件中有过错。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相关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4日9时许,在延津县X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原告于同日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人员为农民。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991.16元。原告为进行伤情鉴定花费照相费110元。2011年9月9日,延津县X镇派出所对此事分别作出了延公(丰)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延公(丰)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每年。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为6964.56元+951.40元+66.90元+4.8元+3.5元=7991.16元;原告李某甲住院二十二天,其误某为5523.73元÷365天×22天=332.94元(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某计算);原告李某甲的护理费为5523.73元÷365天×22天=332.94元(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某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0元=2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交通费应是往返于延津县人民医院和原告住所地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是由延津县X镇往返(单趟7元)的交通费票据,对往返于延津县X镇7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定,共计15张,为105元。原告主张因法医鉴定需要所花费的照相费1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评定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7991.16元、误某332.94元、护理费332.94元、交通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照相费110元,共计909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6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00元(原告李某甲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乙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芬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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